(2017)辽021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405李某妨害公务罪一社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谷某在大连市某路某舞厅饮酒时因座位问题与舞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报警,某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郑某携文职警员温某、协警谭某到达某舞厅现场进行处置,在处警过程中,民警郑某表明身份后,李某仍拒不配合执法工作,两次打掉执法记录仪,用脚踹民警郑某腹部,后被强制带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谷某在大连市某路某舞厅饮酒时因座位问题与舞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报警,某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郑某携文职警员温某、协警谭某到达某舞厅现场进行处置,在处警过程中,民警郑某表明身份后,李某仍拒不配合执法工作,两次打掉执法记录仪,用脚踹民警郑某腹部,后被强制带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志、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温某、谭某、董某、谷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