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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司立高、吴秀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立高,吴秀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立高,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吴秀汉,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定,同年6月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佳峰出庭,指控:1.2017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伙同方某(另案处理),以搭线方式在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新东方国际大厦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豪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3元。2.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以搭线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园区之江纺织厂宿舍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62元。综上,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司立高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吴秀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均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立高、吴秀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立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二十七日,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秀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二十七日,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