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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仁炉、蔡瑞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仁炉,蔡瑞建,蔡龙官,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仁炉,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传、郑彦鑫,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建(系蔡龙官的儿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张钊,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龙官,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蔡朱***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法定代表人:陈依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施佺,福建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仁炉因与被上诉人蔡瑞建、蔡龙官、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团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仁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瑞建、蔡龙官、后团村委会将诉争承包地返还给蔡仁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否认蔡仁炉具有后团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蔡仁炉始终为后团村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蔡仁炉的户籍在199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注销,但这是应国家政策需要,蔡仁炉后团村村民的身份并没改变,诉争承包地的农耕收入仍是主要收入来源。2014年11月25日蔡仁炉及家庭成员陆续恢复了后团村户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得失不以户籍为前提,一审认定蔡仁炉因出国务工户籍被注销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依据。二、一审否认蔡仁炉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认定事实错误。NO.102464《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一审认为持证人为蔡炉炉而非蔡仁炉明显缺乏依据。蔡炉炉是蔡仁炉的小名,整个后团村都知晓该事实,且村里除了蔡仁炉外,没有第二个人为蔡炉炉,蔡仁炉相应的权利应予保护。三、一审否认蔡瑞建、蔡龙官、后团村委会共同侵占蔡仁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蔡瑞建、蔡龙官、后团村委会一审的陈述、提供的四至证明及蔡仁炉提交的分田名单,可以证实蔡瑞建、蔡龙官目前使用的3.9亩水田囊括了诉争承包地。蔡瑞建辩称,一、蔡仁炉不具有后团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其无权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蔡仁炉及其家庭成员陆续在1994年、1997年被注销户籍,他们已经是外国公民,在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就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成员身份。根据蔡瑞建提交的后团村蔡朱自然村统购款及社员征收清单,可以证明蔡仁炉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被注销后,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土地统征款的义务。后团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蔡仁炉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蔡仁炉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称为蔡炉炉,合同又写的是蔡心炉,不能证明指向的对象就是蔡仁炉,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蔡仁炉诉请的四至范围与蔡瑞建、蔡龙官实际使用的四至及面积均不一致,因此,蔡瑞建、蔡龙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蔡瑞建、蔡龙官使用的土地系村集体分配,分配后已经履行了承包方向村集体缴纳土地统征款的相关义务,村委会分田清单也证明村委会是根据蔡瑞建家里13口人分配3.9亩耕地,蔡瑞建、蔡龙官享有目前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侵犯蔡仁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仁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仁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后团村委会辩称,一、一审认定蔡仁炉定居国外后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承包后团村集体土地正确。蔡仁炉及其家庭成员分别在1994年、1997年前往阿根廷定居,农村户口被注销,户籍和实际生活居住地已经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出国定居期间也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二、蔡仁炉一审自认其未就诉争地块与后团村委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无法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后团村确定了按每人口分0.3亩承包地的承包方案。诉争地块已经被后团村第28队按人口平均划分,不存在被他人共同侵占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仁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仁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龙官未发表答辩意见。蔡仁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瑞建、蔡龙官立即停止对位于长乐市××后团村下里店1.95亩水田[四至详见NO.102464《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的侵害、恢复原状并将该诉争承包土地地块返还给蔡仁炉使用;2.判令后团村委会责令及协助蔡瑞建、蔡龙官将诉争承包地返还给蔡仁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仁炉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三女,一家六口人原系长乐市××后团村村民,蔡仁炉于1994年7月前往阿根廷生活并同时注销户口,其妻与子女均于1997年9月前往阿根廷生活并同时注销户口,2014年11月25日,蔡仁炉及子女的户口又重新迁入长乐市××后团村。蔡龙官与蔡瑞建系父子关系,一家十三口人均系长乐市××后团村村民,蔡瑞建于2006年后进入金峰镇后团村工作,现任金峰镇后团村党支部书记。本案诉争的1.95亩水田承包土地地块位于长乐市××后团村下里店,四至:东莺官、南秀玉、西施朱、北建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蔡仁炉是否取得该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是否被蔡龙官、蔡瑞建侵占?一审法院认为:长乐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8日颁发的№102464《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是蔡炉炉,而非蔡仁炉。1998年开始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后团村委会并没有就诉争地块与蔡仁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诉争的1.95亩水田所在位置的集体土地已被后团村第28队按人口平均划分,蔡龙官农户与其他农户一样每人口承包0.3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蔡仁炉一家六口人已于1997年9月前全部迁往国外并注销户口,蔡仁炉一家自1997年9月后就丧失长乐市××后团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蔡仁炉一家自1997年9月后已经无权承包该村集体土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后团村委会就没有就该诉争地块与蔡仁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何况蔡仁炉提供的№102454《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户主是“蔡炉炉”而非蔡仁炉,且蔡炉炉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蔡炉炉”就是蔡仁炉本人,故该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蔡仁炉取得该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不能确认蔡仁炉取得该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情况下,蔡仁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蔡仁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九条、二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蔡仁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仁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蔡仁炉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足以证明“蔡炉炉”就是蔡仁炉,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仁炉提交的两份《申请书》,因其申请调查的内容均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上述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调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仁炉是否享有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NO.102454《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体现的户主名称为“蔡炉炉”,蔡仁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蔡炉炉”与蔡仁炉系同一人,其主张自己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蔡仁炉一审自认其并未与后团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出国期间从未向村委会履行过缴纳土地统购款等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后团村委会之间形成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再次,根据一审《询问笔录》,蔡仁炉对诉争地块的具体方位根本无法明确,因此其“诉争承包地的农耕收入仍是主要收入来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仁炉是否具有后团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也与本案审判结果无关,一审予以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蔡仁炉享有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仁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仁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锋代理审判员  陈嘉代理审判员  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