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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邱边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邱边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739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C栋3楼。法定代表人刘久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长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红兰,该公司职工。被告邱边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业公司)诉邱边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慧、红兰到庭参加诉讼,邱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物业公司诉称,霍林郭勒市静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开始由永兴物业公司负责静湖花园的物业服务。永兴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受到了多数业主的好评,但邱边峰在2015年及2016年一直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为维护永兴物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边峰给付2015年度的物业费89元(74.4平方米×0.6元×2个月),2016年度的物业费535元(74.4平方米×0.6元×12个月),合计624元;给付2015年滞纳金16元(89元×0.003×60天),2016年滞纳金586元(535元×0.003×365天),合计602元;上述两项总计1226元。诉讼费由邱边峰承担。邱边峰未作答辩。永兴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至2015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2015年10月1日补充协议各一份、2016年至2017年物业服务合同及2016年1月2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永兴物业公司与霍林郭勒市静湖南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且2014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合同当中业主委员会签字确认邱边峰居住静湖北苑D3-221号;二、物业费测算表一份,证明各项收费的依据,城建局规定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费0.8元,永兴物业公司收取每平方米0.6元;三、街道、社区对静湖北苑物业服务测评表一份,证明街道、社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对永兴物业公司服务静湖北苑进行测评,服务质量合格;四、2012年11月4日业主入住通知单及业主档案各一份,证明邱边峰在静湖北苑小区D3-221号居住;五、2017年6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邱边峰拖欠物业费624元;六、业主委员会章程一份、服务项目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一直在监督永兴物业公司服务,永兴物业公司一直按照服务项目在服务。永兴物业公司提举的第一、二、四、五、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邱边峰系霍林郭勒市静湖北苑小区D3-221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10月1日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街道静湖南北苑业主委员会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兴物业公司为静湖南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服务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静湖花园北苑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邱边峰未交纳2015年度11月、12月物业费用及2016年度物业费用。另查明,静湖南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权利:3、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与物业管理、服务人员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业主可以授权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也明确授权了业主委员会有选聘物业公司的权利,因此,静湖南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邱边峰具有约束力,且永兴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故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邱边峰给付2015年度物业费89元、2016年度物业费535元,合计6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邱边峰给付滞纳金,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在民事行为中由一方违约所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故将永兴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定性为违约金,但《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故对永兴物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边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的物业费89元、2016年度的物业费535元,合计624元;二、驳回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邱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