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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于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31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杜、白亮,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洁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丁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越秀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强,该支行职员。上诉人于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于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向于红赔偿存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人民币12360.54元,共计60360.54元;2.判令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向于红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案涉存折取款的签名字迹非于红本人的亲笔字迹,于红所持有的存折亦未打印相关取款记录,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主张仅凭密码即可取款,该说法并不合理。本案中于红并未泄露存折密码,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针对于红的上诉,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二审答辩称:一、于红的两笔存款为半年定期存款,第一笔到期日是2007年10月30日,第二笔是2007年12月2日,实际支取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属于过期支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规定过期支取金额在5万元以下只需要存折及密码便可支取,不需要核实身份证。二、从储户委托妥善保护帐户金额以及帐户安全角度上看,补登的义务在于储户,客户可以拿存折在打印机上打印取款记录,银行没有主动打印取款记录的法定义务。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于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折属伪造存折。于红声称案发当日涉案存折一直在其手中持有,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取案涉款项的存折系被他人伪造,应认定用于支取本案款项的存折属于真本存折,一审法院仅凭交易凭证上的笔迹鉴定结果显示其签名非于红的笔迹以及存折上无取款记录就认定该笔交易是伪折交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首先,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于红本人所签与涉案存折是否被伪造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是否本人签名只能说明于红本人是否到场并在交易凭证上签名,而不能说明涉案存折系被伪造的。即使签名并非于红的亲笔签名,于红也完全可以委托其他人持其存折及密码到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处办理取款业务。其次,是否在存折上录入取款记录与存折的真伪也并无直接联系。打印支取记录并非存折取款的必要条件,未打印记录并不意味着未使用该存折进行取款。且于红出具的存折已明确提示“请于离柜前核对收支记录”,即于红作为存款人应当对自己的收支记录负有核对义务,未尽核对义务导致存折漏登的相关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支取存款的必要条件为存折及密码,即使签名非于红本人笔迹,在存款与密码一致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存款的支取。签名仅作为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内部会计核查的凭证,而不是支取存款的必要条件。于红开户时的“储蓄开户凭条”上也已载明于红留有密码,且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实际上现行存折取款已经不需要客户签名,仅凭存折密码即可支取,这也是签名并非必要条件的佐证。三、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依据于红提供的存折及密码指令完成存款的支取即已履行所有义务,对该笔款的具体支用人并无核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一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涉案两笔款项单笔均不足5万元,依据上述规定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无需对支用人进行审核,即只要于红提供的存折与密码一致即视同于红本人行为,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并无审核义务。针对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的上诉,于红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的上诉意见,要求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按照合同法“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欺诈经营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自动转存约定转存业务规定》第2章第6条规定“自动转存业务无须客户事先向银行约定我行在到期日自动为该笔存款办理转存”。根据该规定,定期存款到期后应当自动为该笔存款办理转存,转存后仍然是定期。而客户须知上则明确载明“提前支取存款的,需提供存款人有效的法定身份证件,他人代为提前支取存款,还应提供代提款人的法定身份证件”。因此,案涉存款系定期存款到期后的自动转存,转存后仍为定期,委托他人取款时需要提供储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向于红赔偿存款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以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12月7日的利息为389.74元;从2007年6月2日以18000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36.95元;从2007年12月8日(存款被支取日次日)以48000元为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为12360.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红于2006年7月18日在建设银行广州农讲所地铁分理处办理了账号为33×××12,存折号为44×××63的存折一本,设有密码。根据该本存折显示2007年4月30日,于红存入30000元,存期半年,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0日。2007年6月2日,于红存入18000元,存期半年,到期日2007年12月2日。根据存折显示,在该两笔款项存入后并无款项支取的相关记录。于红主张,2015年12月10日,于红到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取款时,发现于红存款已全部取完,且账号已不存在,遂于同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报案。根据取款凭条显示涉案的两笔定期存款均于2007年12月7日被支取,其中支取18000元的款项产生的税后利息210.82元,支取30000元的款项产生的税后利息为338.36元。一审审理中,根据于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的相关档案资料,其中文件鉴定书显示东山派出所委托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笔款项的取款凭条中的“于红”签名与于红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并非同一人所写。关于定期存款支取时需要向银行提交的相关资料,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主张,本案的支取存款日属于过期支取,并不需要身份证。涉案两笔定期存款的支取仅需要向银行提交存折原件及存折密码即可支取。于红则主张,过期取款需要本人持身份证、密码、存折、核对签名支取。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存折原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农讲所地铁分理处后并入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且涉案款项也在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处支取。一审法院认为:于红在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存折,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涉案存折中的款项被支取,于红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交易是否为于红所为。2.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焦点一,于红持有存折,且存折自案涉的两笔款项存入后并无支取的打印记录,另根据公安部门存有的文件鉴定书显示,涉案两笔款项的取款凭条中的签名并非于红所写,则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两笔款项的支取并非于红所为。对于焦点二,根据文件鉴定书,涉案款项并非于红本人支取,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自己也声称,在本案款项支取时,只要提供存折及存折密码即可以向取款人发放款项。也就是本案中,银行在未能核实支取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向取款人发放了案涉的两笔款项。则银行对于案涉两笔款项的支取存在过错。另外,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存折的存取都应有相应的打印记录。案涉存折并无相应支取打印记录,也就是说案涉两笔取款交易并非使用本案存折支取。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在未能核实取款人携带的“存折”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向取款人发放了案涉两笔款项,存在过错。而对于一般存折款项的支取而言,至少需要存折本身及存折密码两个要素。而存折的密码应由于红本人自行保管,现取款人掌握了于红的密码,于红并无证据证明该密码泄露的原因在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应由于红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法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于红应承担密码泄露30%的责任,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应承担未能识别存折真伪及未辨识取款人身份的70%的责任。则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应向于红支付赔款33600元(48000×70%)及利息【其中从2007年4月30日以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12月7日的税后利息为236.85元(338.36×70%);从2007年6月2日以18000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47.57元(210.82元×70%);从2007年12月8日以33600元为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向于红赔偿336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07年4月30日计至2007年12月7日的利息为384.42元;从2007年12月8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二、驳回于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于红负担393元,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负担916元。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于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一本通业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定期一本通……在每笔存款支取时,在相应存款记录下打印取款记录”。二、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于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于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二、若于红存在损失,其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一本通业务规定》第22条规定,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应于储户每笔存款支取时打印相应的取款记录。而本案中,于红所持有的存折原件并未显示取款记录,加之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涉取款凭条中“于红”的签名经鉴定亦非为于红所写,故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并非于红本人所支取,也并非用于红所持有的存折原件进行支取。于红主张其48000元存款被冒领,存在相应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如前所述,于红的案涉款项并非用于红所持有的存折原件进行支取。在此情况下,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未能提供安全的技术保障以识别取款存折的真伪,便向取款人发放了案涉款项,显然违反了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当对于红的案涉损失承担责任。此外,虽然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应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免除商业银行对自然人客户办理单笔5万元以下现金存取业务的基础性身份审核义务。本案中,案涉取款凭条中“于红”的签名经鉴定非为于红所写,即案涉取款并非于红所为,但取款人却得以冒用于红的签名,在银行柜台办理了取款业务,对此,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并未作基础性的审核,有悖于银行对储户资金应尽的审慎保管义务。综上,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应对于红的案涉款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关于于红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根据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提交的《储蓄开户凭条》,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与于红在案涉银行账户开户时已明确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而密码具有高度私密性,其仅由储户本人知晓及保管,即便银行也无从知晓,故案涉存款得以被支取,证明于红在保管密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密码泄露,其应对其本人的案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承担70%的责任,于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红、建行广州署前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红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