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310号原告:姜某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住所地:同上。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峻承,现年13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期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总喝酒,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我要求离婚,并要求抚育孩子,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有商务车一辆,我不要求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自行抚育女儿,家有一辆车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平房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现由我哥哥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峻承,现年13岁。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但被告否认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辽C97B**号东风帅克商务车一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记录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子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