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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1欲通过被告人刘某找律师托关系处理其家房产纠纷。2013年9月8日及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虚构律师收取费用的事实,分两次索要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7.5万元,后将该钱款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2016年7月21日、11月9日、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及家人共偿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13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7日在本市大兴区天堂河女子教育矫治所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李某、卢某、赵某、王某2、张某、王某3、王某4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