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川区多乐迪酒吧与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川区多乐迪酒吧,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川区多乐迪酒吧(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号*号。经营者:郭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02373R。法定代表人:彭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合川区多乐迪酒吧(以下简称多乐迪酒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乐迪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乐迪酒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金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存在于多乐迪酒吧的点歌系统中,但多乐迪酒吧从未放映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多乐迪酒吧放映过,故多乐迪酒吧不构成侵权。(二)金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多乐迪酒吧点歌是免费的,仅对酒水、水果、小吃收费,即使多乐迪酒吧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也并未从中获利。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三)金盾公司主张的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中有107元系饮酒消费,不应当由多乐迪酒吧承担,同时,其中的公证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金盾公司自行承担。金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拍摄了包括《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演唱)、《姑娘动了我的心》(独脚神鹰演唱)等歌曲在内的MTV,是上述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现将上述歌曲的MTV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予金盾公司。金盾公司被授予的权利包括上述歌曲MTV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MTV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权利)以及录音制作者权等全部邻接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并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十五年,从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金盾公司提交了由天使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DVD一张。该DVD碟及套装上载明:“版权所有·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ISRCCN-108-11-300-00/V·J6”,“ISBN978-7-88905-189-7”,该碟中收录有涉案歌曲《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作出(2016)渝江证字第63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主要载明:2016年6月16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缤果城的“多乐迪KTV”,在“C07”包房内,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了用于录像的索尼DV,由商文财操作包房内的点歌系统,在该点歌系统内找到《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等歌曲并进行播放,相关歌曲均能正常播放。商文财用索尼DV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离开时取得编号为02112321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多乐迪KTV”照片二张。该公证书附编号为02112321的《发票》复印件一张、照片二张、名片复印件一张及光盘一张,光盘中的视频文件即为现场录像文件复制所得。经当庭拆封公证光盘进行对比,公证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与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DVD收录的上述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演唱者、歌曲、画面一致。另查明,金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公证消费107元、差旅费150元。共计105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音乐视频《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系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该公司将其制作的涉案电视音乐作品《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权给金盾公司。金盾公司提供的DVD封面上标注有出版社的名称、印制规范的ISRC和ISBN号,可以认定其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载明的版权所有人为金盾公司,因此,在多乐迪酒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金盾公司享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多乐迪KTV”收录放映的涉案歌曲《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与金盾公司所拥有著作权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演唱者、歌曲、画面一致,字幕的内容一致,但字幕的大小和字体不一致。被控侵权的MTV的外带字幕可以通过相关软件进行编辑,在歌曲、画面、字幕内容、演唱者均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MTV和金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是相同作品。多乐迪酒吧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的行为侵犯了金盾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因金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多乐迪酒吧的侵权获利,综合多乐迪酒吧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金盾公司为本案所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多乐迪酒吧赔偿金盾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多乐迪酒吧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金盾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多乐迪酒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审理焦点为:(一)多乐迪酒吧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一)多乐迪酒吧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歌曲的权属,以及涉案歌曲存在于多乐迪酒吧的点歌系统中的事实并无争议。多乐迪酒吧认为其没有放映涉案歌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放映了涉案歌曲,故不构成侵权。但是,结合多乐迪酒吧提供KTV点播开展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以及点歌系统本身的功能、作用、在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多乐迪酒吧实施了放映涉案歌曲的行为。故多乐迪酒吧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多乐迪酒吧的行为构成侵犯金盾公司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其二,虽然多乐迪酒吧辩称其提供的点歌服务是免费的,但多乐迪酒吧是以商业目的开展经营,所谓免费点歌只是酒吧招揽顾客的手段,顾客所支付的餐费或者其他服务费中实际上隐含了点歌费用。因此,不能认定多乐迪酒吧符合免费向顾客提供的情形,多乐迪酒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三,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指权利人因维权而支出的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已经实际发生的各类费用。本案中,多乐迪酒吧侵犯了金盾公司两首MTV的放映权,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其中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多乐迪酒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川区多乐迪酒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审 判 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戈光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