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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俊发与陈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发,陈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762号原告:熊俊发(熊玉发),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陈俊义,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熊俊发与被告陈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陈俊义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0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陈俊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熊俊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6日、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俊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6日、10月3日,被告陈俊义分别在原告熊俊发处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熊玉发现金20000.00(贰万元正)陈俊义2014年10月3号”。2.“借条今借玉发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陈俊义2014年8月26号”。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俊义欠原告熊俊发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俊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俊发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