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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守涛与朱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涛,朱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皖1226民初1004号原告:郑守涛(又名郑涛),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文民,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郑守涛诉被告朱文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文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1800元,两次合计3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半岗镇徐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守涛与郑涛是同一人。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周游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被告向原告借钱证人知道,借条是被告亲笔写的;原告去找被告要钱时,证人跟原告一块去的。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卞尔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证��都认识;原告借钱给被告证人知道,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守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