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与关芬秩、周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关芬秩,周结,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668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692432065M。负责人:陈均练,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认东,该联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任,该联社办事员。被告:关芬秩,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结,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罗雄文,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罗拾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罗艳芳,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卫东,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溪头信用社”)诉被告关芬秩、周结、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芬秩、周结、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芬秩、周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整及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利息22283.9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芬秩以购买饲料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约定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0‰计付,被告关芬秩与被告周结是夫妻关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关芬秩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关芬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整及利息22283.9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溪头信用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贷款利息测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连带责任偿还书、联保保证偿还责任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关芬秩、周结、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关芬秩、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与原告溪头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原告溪头信用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任一联保人)的申请和需要及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分次向联保人发放各种类别的贷款,联保成员的其他人则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被告关芬秩以购猪饲料为由与原告溪头信用社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芬秩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联保成员即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放了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关芬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周结作为被告关芬秩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连带偿还责任书》,并甘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关芬秩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关芬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关芬秩与被告周结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关芬秩,被告关芬秩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关芬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关芬秩、周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关芬秩、周结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为被告关芬秩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对被告关芬秩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芬秩、周结、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芬秩、周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二、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芬秩、周结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被告关芬秩、周结、罗雄文、罗拾基、罗艳芳、关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雷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