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雷与叶方圣、李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雷,叶方圣,李传奇,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4号原告:蒋雷,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方圣,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传奇,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399号望湖桂香居—福桂苑20幢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56553B。法定代表人:叶方圣。原告蒋雷与被告叶方圣、李传奇、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800元(暂从2015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仍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仟;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50万元,共计150万元,并约定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1仍欠原告86万元,被告1当日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2015年5月12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2为被告1配偶,被告3为其担保人。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3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曰,叶方圣向蒋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雷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4.0分/月计算,即每月利息为肆万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先付式。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七日。”,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蒋雷向叶方圣转款96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叶方圣再向蒋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按4.分/月计算,即每月利息为贰万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先付式。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借条下部注明“叶方圣所在公司为叶方圣上述借款作担保。”,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蒋雷向叶方圣转款480000万元。2015年4月23日,叶方圣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欠蒋雷86万元,于4月27日还款40万元,5月12日还款46万元以及上述计划如在5月12日截止日前不能全部还清蒋雷的借款,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加盖印章。借款后,叶方圣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向蒋雷支付13笔款项,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4万元;2014年12月26日,2万元;2015年1月6日,4万元;2015年3月13日5万元;2015年3月20日,2万元;2015年3月20日,20万元;2015年3月21日,15万元;2015年3月27日,3万元;2015年4月8日,1万元;2015年4月9日,22万元;2015年4月13日,3万元;2015年4月17日,1万元;2015年4月20日,2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2015年3月20日,20万元;2015年3月21日,15万元;2015年4月9日,22万元;2015年4月20日,10万元”合计67万元为叶方圣偿还的借款本金。叶方圣与李传奇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叶方圣系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婚姻登记信息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方圣向蒋雷借款并出具借条,蒋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但蒋雷实际提供的借款分别为96万元和4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叶方圣两次向蒋雷借款的本金分别为96万元和48万元。叶方圣借款后偿还的款项中,原告认可其中67万元为归还的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25万元,按照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率以及还款时间予以重新计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详见附表),经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叶方圣尚欠蒋雷借款本金764068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叶方圣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要求叶方圣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叶方圣尚欠的本金7640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29493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叶方圣、李传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传奇未能举证证明叶方圣已与蒋雷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叶方圣个人债务或者李传奇与叶方圣已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蒋雷明知该约定,故李传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其中一份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盖章,在另一份借条中虽没有表明担保人身份,但在“叶方圣所在公司为叶方圣上述借款作担保。”处签章予以确认,其为叶方圣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与原告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蒋雷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在叶方圣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盖章,足见蒋雷于此时已充分提示保证人该债权。故原告要求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叶方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叶方圣、李传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方圣、李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雷借款764068元;二、被告叶方圣、李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雷借款利息294930元,此后的利息以764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叶方圣、李传奇追偿;四、驳回原告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1元,由原告蒋雷负担1667元,被告叶方圣、李传奇、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1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叶方圣、李传奇、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表:单位(元),月利率4%时间实际还款当期利息剩余本金欠付利息2014.11.7/9600002014.12.840000396809596802015.1.640000358289555082015.3.135000082810.795550832810.72014.11.27/4800002014.12.2620000185604785602015.3.202000052960.647856032960.62015.3.20200000(本金)76441234068734152015.3.21150000(本金)16451084068750602015.3.273000072271084068522872015.4.81000015899.6108406858186.62015.4.9220000(本金)8640682014.4.1330000/864068/2015.4.1710000//2015.4.20100000(本金)/76406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