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江北诉陈维、刘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聂绍国、张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北,陈维,刘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聂绍国,张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56号原告:刘江北(曾用名:刘小华),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女,汉族,1992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刘志平,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7号附1号1-5层。负责人:吕亮,系该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绍国,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明,男,汉族,194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江北诉被告陈维、刘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聂绍国、张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被告陈维、刘志平,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被告聂绍国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陈维驾驶川RKXX**号小型轿车由仪陇县日兴镇润德建材搅拌站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转弯时,与直行车辆由被告聂绍国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当时搭载原告。发生碰撞后,致两车受损,被告聂绍国和原告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本次事故陈维承担主要责任,聂绍国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江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经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对于赔偿被告只字不提,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5156.57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的车辆已经打开了转向灯。被告刘志平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川RKXX**号小型轿车是登记的我的名字,我是该车的所有人,当时是交给我媳妇陈维在驾驶。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被告陈维驾驶的川RK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但要求按25%扣减自费药品费用;4.开庭后请法院给予五个工作日考虑是否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聂绍国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发时我方搭载刘江北,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也受伤,我们已另行起诉;3.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张洪明,但该车是在钱江车行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实际是我在使用。被告张洪明辩称:我的身份证是去年三月份丢失,住医院都没有身份证,后来去派出所补办的身份证,我没有购买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我不清楚这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陈维驾驶川RKXX**号小型轿车由仪陇县日兴镇润德建材搅拌站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马路5KM处路段时,与直行的由聂绍国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江北)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江北、聂绍国受伤。事故后原告刘江北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踝间嵴骨折;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踝间嵴骨折;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遗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月,2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出院后2周拆除石膏外固定;2.出院后1、2、3、6月复查右膝关节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决定右下肢活动范围;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8886.02元,住院门诊费用663元,其中被告刘志平垫支7163元,余下费用系原告刘江北自己支付。2016年10月2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仪公交认字[2016]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维承担主要责任,聂绍国承担次要责任,刘江北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江北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75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50天。庭审时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查明,被告陈维驾驶的川RK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平,事发时该车系被告刘志平借由被告陈维驾驶,被告陈维具有驾驶资质。川RK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江北的户籍显示信息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2014年7月1日在仪陇县购买房屋一套,2014年10月起缴纳水费至今,2015年3月气费底度为434方。原告之被扶养人刘某某2012年5月22日出生,2014年9月至今在仪陇县金城镇城南幼儿园读书,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年满四周岁四月。被告刘志平、陈维庭审后陈述自愿将其为本案原告垫支的费用扣减被告陈维应承担责任后返还到被告刘志平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仪公交认字[2016]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帐页、西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出用药明细、原告刘江北及被扶养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告刘江北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刘江北的水电气卡以及水费气费交纳明细、《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刘志平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维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K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江北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购房产权证以及交纳水电气费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原告刘江北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聂绍国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洪明,而聂绍国陈述该车系事发前在二手车行购买,事发时确系被告聂绍国驾驶,故本案原告刘江北的损失应由被告聂绍国承担,被告张洪明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维驾驶川RKXX**号小型轿车与本案被告聂绍国所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搭乘人刘江北受伤。2016年10月22日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仪公交认字[2016]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维承担主要责任,聂绍国承担次要责任,刘江北无责任。本院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川RKX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刘志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刘志平借与被告陈维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刘志平不存在过错,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被告陈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被告几方未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几方也未申请对自费药品申请鉴定,故本院酌情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5%作为自费药品费用予以扣减。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49.02元【(住院票据8886.02元+门诊票据663元),含自费药1432.35元(9549.02元×15%)】,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0元,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3.续医费2000元,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4.残疾赔偿金59070.55元,【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6660.55元,未超过(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13年8月÷2人×10%)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按照(60天×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未超过【(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365天×60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未超过(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365天×150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发票为证。上述费用共计105419.5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伤者,现另一伤者聂绍国已另案起诉,本院将按照比例分摊交强险。本案原告刘江北的医药费总额为11616.67元(医疗费9549.02元-自费药1432.35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2000元),另案原告聂绍国的医药费总额为7170.99元(医疗费5824.09元-自费药990.10元+续医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故本案原告刘江北在交强险限额应得医药费6200元【11616.67元÷(11616.67元+7170.99元)×10000元】。本案原告刘江北的死亡伤残赔偿费总额为89870.55元(残疾赔偿金59070.5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案原告聂绍国的死亡伤残赔偿费总额为25244.38元(护理费12443.67元+误工费12500.71元+交通费300元),故本案原告刘江北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为85800元【89870.55元÷(89870.55元+25244.38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87.22元【(11616.67元-6200元)+(89870.55元-85800元)】由被告陈维、聂绍国承担,被告陈维应承担6641.05元(9487.22元×70%),被告聂绍国应承担2846.17元(9487.22元×30%),被告陈维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江北赔付,故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江北赔偿98641.05元(6200元+85800元+6641.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932.35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费用1432.35元),被告陈维承担2752.65元,被告聂绍国承担1179.70元。被告刘志平为原告垫支医药费7163元,在本案中扣减被告陈维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刘江北应返还被告刘志平3618.65元(7163元-2752.65元-诉讼费791.70元),为了便于结算,此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抵扣支付给原告刘江北的费用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志平。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江北95022.40元(98641.05元-3618.65元),被告聂绍国应赔偿原告刘江北3185.47元(2846.17元+诉讼费339.30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志平361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北共计95022.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平3618.65元(此款打入被告刘志平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三、被告聂绍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北3185.47元;四、驳回原告刘江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维负担791.70元,被告聂绍国负担3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璟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