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天津市西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子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小区内。代表人:陈润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本,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克,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平房内。法定代表人:董凤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9号楼-底商1号。法定代表人:周秋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林,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天津市西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子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金宇公司被驳回是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起诉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因其给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及《证据规则》第2条作为定案依据,过于牵强。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西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子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立即腾空原告小区西北角10间平房,将其还于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21日,案外人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河西区福建南头西侧编号为地卡97-183宗地的土地以现状条件划拨给乙方使用,乙方依据本合同到天津市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福盛花园房屋初始登记时,已经将福盛花园小区项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交回。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案外人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福盛花园院内西北角处10间平房所占土地及平房后至小区围墙范围(东临小区2号楼西至博轩公寓围墙)面积5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经一审法院审查,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天津市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3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河西区福盛花园小区业主会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经查,2004年2月,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福盛花园项目用地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土地登记,该宗地坐落于福建南头西侧,面积为53989.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来函附图中标识的争议土地范围在该宗地登记记载范围内,来函反映的10间平房,开发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有关土地争议问题,建议根据《物权法》第73条等规定依法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河西区福盛花园信访问题作出答复,小区院墙内西北角处的10间平房,在设计图纸中标注为物业管理,不属于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违法建设。现原告以被告系强占原告小区院内西北角10间平房的强占人,已经严重后果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在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小区内,但该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曾经就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起诉过,且已被裁定驳回。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合法的使用权,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工商查询,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亚兴物业服务公司是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西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天津市西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就在福盛花园9号楼底商,而不是本案涉诉的10间平房;证据二,郭建锦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到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询问涉诉房屋的状况。三被上诉人因此两个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人因是上诉人成员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为上诉人陈述。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腾交涉诉的10间平房,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诉平房的合法使用权,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