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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新2**国道特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0927113L。法定代表人:张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北一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80670Q。法定代表人:马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宝,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迎宾东路44号,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80509851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因与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被上诉人迎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宝、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45日内没有验收没有任何证据。正是因为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验收,但验收的结果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才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指出了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之处,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更换、重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快递公司回执,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进行了验收而验收结果是不合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一审判决仍臆断其质量合格。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中的签名与快递回执中的签名外形不同,直接臆断非一人所签,在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的要求后,仍置若罔闻,直接认定非一人所签订,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迎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上诉人已使用近三年时间。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对承揽的产品进行验收,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拒不验收,并且使用了近三年,应视为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原告迎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板仓承揽报酬9.905元及违约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天佐公司(甲方)与迎春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有如下约定:1.甲方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由乙方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141.5万元(含税);2.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42.25万元后安排加工制作,加工期限为60天;3.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42.45万元,钢板仓及相关配套主要设备由乙方发送至甲方前,甲方支付给乙方89.145万元,安装完工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83万元,余款7.075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一次付清,到期15日内结清;4.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完工后,甲方签署完工单,乙方完工45日内甲方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甲方在安装完工后45日内不进行验收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若不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机组生产,则视验收通过,并从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5.乙方保证本工程的设计质量和安装质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但不超过发货后的18个月内,对所供设备实行保修(不含易损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保修期间内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而造成的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他因素造成的维修费用收取成本费;6、甲方指定其工作人员为本项目的协调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接收乙方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施,在完工证明、调试合格单上等相关资料上签字;7、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迎春公司开始为被告天佐公司安装钢板仓,在安装过程中,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协议约定更改部分安装项目,安装费用增加4600元。2014年3月底,迎春公司将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完毕,天佐公司未给迎春公司出具完工单,便将设备投入使用。迎春公司在安装过程先后,天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9.905万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迎春公司与天佐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迎春公司安装的钢板仓及配套设备在2014年3月底完工,天佐公司应在45日之内即2014年5月15日前进行验收,天佐公司未在此期间进行验收,并将安装的设备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天佐公司应在安装完工合格后15日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向迎春公司支付价款2.83万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即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余款7.075万元。天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天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仅9.90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41.5万元,如果依照合同总价款141.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罚万分之五要求天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明显大于迎春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比较适合。天佐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为9.905万元,其中以2.83万元为本金,违约金起算点为2014年5月30日,截止到2017年2月底,违约金的金额为18678元;以7.075万元为本金,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5年5月15日,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违约金为29715元,违约金总额为4839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加工承揽的钢板仓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对天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钢板仓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天佐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钢板仓及配套设备9.905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13.905万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襄阳天佐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佐公司提交了迎春公司安装有钢板仓现场照片,拟证明该安装产品质量不合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迎春公司与天佐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迎春公司安装的钢板仓及配套设备在2014年3月底完工,天佐公司应在45日之内即2014年5月15日前进行验收,天佐公司未在此期间进行验收,并将安装的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天佐公司上诉称,其已对产品进行了验收,但验收的结果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因迎春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而天佐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按照上诉人天佐公司所称,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但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即将设备投入了使用,至今已三年,也应视为其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天佐公司在将设备投入使用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大于迎春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并结合迎春公司的主张,确定天佐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是比较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天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