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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齐妍与乔跃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妍,乔跃进,魏翠兰,崔文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038号原告:齐妍,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电力工程咨询院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跃进,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国家安全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魏翠兰,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崔文红,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齐妍与被告乔跃进、魏翠兰、崔文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被告乔跃进、崔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乔跃进提供担保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5号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跃进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乔跃进因其朋友魏翠兰向案外人周全丰借款需要担保为由,请求原告为魏翠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保证如出现风险造成损失,乔跃进赔偿齐妍的所有损失。原告基于对被告乔跃进的信任,对魏翠兰向周全丰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后魏翠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周全丰将魏翠兰及原告诉至法院(案号(2015)历商初字第1262号)。2016年2月19日,乔跃进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作为魏翠兰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乔跃进未能代魏翠兰向案外人周全丰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乔跃进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且承诺在发生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5号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抵偿给原告用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乔跃进继续赔偿。同日,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魏翠兰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代魏翠兰向周全丰支付550000元,履行担保责任。该款项于2016年8月4日过付至历下区人民法院。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乔跃进及债务人魏翠兰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崔文红作为乔跃进的配偶,对乔跃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跃进辩称,当时是魏翠兰向周全丰借款,我与魏翠兰是朋友故答应帮其担保,齐妍称可以用她的房产担保。后魏翠兰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周全丰就起诉了担保人齐妍。因齐妍担保是因我而起的,故我基于做朋友的义气,在周全丰诉齐妍的案件开完庭后写了协议书。但魏翠兰、周全丰和齐妍之间的借贷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责任。被告崔文红辩称,对整个借款、担保均不知情,乔跃进从来未告知过我,乔跃进与齐妍签的协议书也没有告知过我,本案债务是乔跃进个人未经我同意,独自给原告担保的行为,该债务属于乔跃进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魏翠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资金结算票据、银行交易明细、结清证明、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魏翠兰、齐妍与周全丰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翠兰向周全丰借款70万元,齐妍以其坐落于历城区闵子骞路94号2号楼1-4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魏翠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周全丰将魏翠兰、齐妍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历商初字第126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魏翠兰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周全丰支付55万元或齐妍于2016年8月15日前,以位于历城区闵子骞路94号2号楼1-402室房屋对5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周全丰放弃另外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二、如魏翠兰逾期履行债务55万元,则按照70万元履行债务,如齐妍逾期履行担保债务55万元,则应以上述房屋价值为限对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19日,原告齐妍与被告乔跃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乔跃进因其朋友魏翠兰借款需要担保为由,请求乙方齐妍为其朋友魏翠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保证如出现风险造成损失,甲方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现由乙方房产抵押担保的魏翠兰向周全丰所借款项发生逾期,魏翠兰及乙方齐妍均被周全丰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历商初字第1262号)。现甲方乔跃进与乙方齐妍就担保债务的履行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经法院调解,魏翠兰所欠周全丰的借款如若魏翠兰无法偿还,甲方乔跃进保证在2016年4月15日前代魏翠兰偿还全部款项。第二、如甲方乔跃进未能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偿还全部款项,造成乙方齐妍向周全丰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乔跃进对乙方齐妍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包括乙方向周全丰履行担保责任时支付的全部款项及乙方向甲方主张赔偿损失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如发生乙方对周全丰履行担保责任的事项,甲方乔跃进承诺以其拥有的位于玉函路65号9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抵偿给乙方用于赔偿乙方因向周全丰履行担保责任而造成的损失。房屋抵偿后,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向乙方赔偿,直至全部赔付。上述协议签订后,魏翠兰未向周全丰履行债务,齐妍于2016年8月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款55万元,周全丰于2016年8月5日向齐妍出具了借款结清证明。另查明,被告乔跃进与崔文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自2001年4月持续至今。再查明,原告齐妍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历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魏翠兰系债务人,原告齐妍为保证人,在其向债权人周全丰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翠兰偿还代偿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翠兰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翠兰支付以代偿款55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乔跃进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被告乔跃进对魏翠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魏翠兰未能偿还齐妍相应代偿款,乔跃进应对上述代偿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乔跃进还应赔偿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但该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齐妍,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被告,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跃进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虽约定了乔跃进以其房屋对上述债务进行抵偿,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乔跃进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跃进与崔文红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被告崔文红对乔跃进对原告的担保之债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妍代偿款55万元。二、被告魏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妍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乔跃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乔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妍律师代理费3万元。五、驳回原告齐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魏翠兰、乔跃进负担。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魏翠兰、乔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