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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梅青云与被告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青云,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450号原告(被告):梅青云,女,汉族,1989年2月9日生,职员,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0122799。被告(原告):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大道1号二期商业中心碧桂园欢乐城二层。委托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396015。原告(被告)梅青云诉被告(原告)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梅青云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忠、被告(原告)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壹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宁劳人仲案[2017]166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公司向梅青云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计十个月的绩效年终奖金��事实与理由:梅青云于2015年11月11日受聘于佛山市天衡进出口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主要工作是筹办公司设立并进行该公司设立后的业务推广工作。2016年2月23日,公司成立。梅青云与公司按照与佛山市天衡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内容签订了聘用合同并追认梅青云为公司工作的起始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公司按照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按月向梅青云支付了工资。2016年下半年后,公司因企业经营及其他多方面原因提出与梅青云终止聘用合同,并于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协议》。聘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后,梅青云就聘用合同书第二项绩效奖金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约定每年年终奖税后不低于12万元)。梅青云后向仲裁委申请裁决,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梅青云支付年终奖金72142元。梅青云在公司成立之前所做的工��是公司的筹备工作,且公司后来于2016年2月23日设立成功,之后公司对梅青云工作进行追认,认可梅青云自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工作报酬由公司承担同时也认可了梅青云在公司设立前的工作期限纳入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范围。公司按照实际提供劳动时间的2015年12月4日作为计算年终奖的起始时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南京市仲裁委的裁决书将公司支付梅青云的年终奖的起始时间认定从公司设立之日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爱壹贝公司辩称,1、仲裁程序中认定原公司双方从公司设立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认定正确。2、仲裁程序中认定公司应向梅青云支付绩效奖金,属于未正确理解聘用合同相关条款,不符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裁决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爱壹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无需向梅青云支付绩效奖金72142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公司虽然没有委托人员在仲裁出庭,但是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公司无盈利及效益的相关的证据。仲裁委没有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做出认定就认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属于认定错误。2、仲裁片面认定绩效奖金,双方合同中约定工资由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组成,基本工资12000元,职务工资3000元,合计15000元。公司已经向梅青云支付了全部工资还有额外一个月的补偿金。其次,绩效奖金,聘用合同书约定公司对公司业绩和公司效益进行考核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判断是否应该支付绩效奖金,应该恒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上下文,在梅青云向公司支付了职务工资的前提下,绩效奖金的存在应该以公司效益为前提,公司无任���效益,则绩效奖金也无从谈起。因此,双方就每年年终奖金税后不得少于12万元,结合上下语境分析,其真实含义应为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下,结合业绩和公司效益考核记过决定奖金数额,并非仲裁委理解的无论是否实现效益均要支付12万元以上奖金。因此,公司要求梅青云支付的所谓的绩效奖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了维护公司正当利益,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梅青云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同梅青云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梅青云与爱壹贝公司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4日止。聘用期间的月薪为150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12000元、职务工资为3000元。双方还约定“公司根据梅青云业绩和公司效益进行考核,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每年年终奖金税后不得少于12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梅青云与爱壹贝公司签订了解除聘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6年10月1日起,终止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2017年2月13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人仲案【2017】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梅青云绩效奖金7214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聘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爱壹贝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梅青云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结清。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梅青云向法庭提交了聘用合同协议、解除聘用合同协议、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其与爱壹贝公司之间的关系、工资收入及解聘的原因。爱壹贝公司对梅青云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因此梅青云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应是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起算,而非聘用合同签订的时间。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绩效的约定应是根据梅青云的业绩和公司的效益进行考核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公司向梅青云支付绩效奖金有三个前提:即梅青云的业绩、公司效益、梅青云的工作年限。爱壹贝公司针对自已的主张亦提供了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清单一份、句容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营业收入,无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关于绩效奖金中所约定的公司效益以及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增殖税纳税金额为0元,即公司并没有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梅青云对此认为:公司在经营之初是否产生效益是与公司的决策层正确决策有关,公司的决策层在公司注册成立后没有对公司的经营真抓实干,梅青云在公司工作的十个月的时间里付出了辛勤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青云主张爱壹贝公司应给付年终奖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根据乙方(指梅青云)业绩和公司效益进行考核,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每年年终奖税后不得少于12万元整”,“乙方业绩和公司效益”应为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前提,即如没有乙方业绩和公司效益,则无法进行考核,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也就没有了基础。梅青云所认为的“兜底条款”(每年年终奖税后不得少于12万元整)应依“乙方业绩和公司效益”为前提,现梅青云并无证据证实其有业绩,对公司没有效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梅青云主张公司给付其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梅青云的诉讼请求。二、江苏爱壹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梅青云支付绩效奖金7214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鸣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