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杜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飞,杜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475号原告: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被告:王飞,男,住崇礼区。被告:杜山,男,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告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杜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截止于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51696.17元,本息合计6851696.17元,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如若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扣划被告收入、拍卖抵押物用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4、本案受理等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为8.08333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共同签订崇农信《抵押合同》,约定以杜山所有的海淀区××室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851696.17元。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王飞、杜山准确的现住址及相应联系方式,以致本院无法向被告王飞、杜山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