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李素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李素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环城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徐西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珍,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元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星机械)因与上诉人李素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星机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时星机械不支付李素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312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时星机械由原新泰市粮油饲料机械厂改制成立,2000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2003年6月份改制完毕。改制后虽然接收了包括李素珍在内的原粮油饲料机械厂的职工,但其直到2005年12月退休从没有到时星机械工作,只是在时星机械挂名,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时星机械向其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3125.7元是错误的。李素珍辩称,一审判决支持时星机械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正确,应当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李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时星机械返还李素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2094.24元;2.诉讼费用由时星机械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人社函(2012)52号文件规定,退休职工需要交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承担并缴纳,一审查明李素珍是时星机械的退休职工,时星机械应承担并为李素珍缴纳医疗保险费。时星机械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时星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星机械不返还李素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2094.24元,不支付李素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4659元;2.诉讼费由李素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素珍未提供劳动,时星机械未给李素珍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李素珍2005年12月办理退休。李素珍系独生子女父母,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时星机械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李素珍自2008年起缴纳医疗保险费。2004年泰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41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李素珍未给时星机械提供任何劳动,时星机械也未给李素珍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处于“两不找”的状况,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2005年12月李素珍退休,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李素珍退休后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要求时星机械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2094.2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素珍是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次性养老补助金3125.70元(10419元×30%)时星机械应当支付。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时星机械不返还李素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2094.24元;二、时星机械支付李素珍一次性养老补助312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星机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职工的奖励扶助,李素珍系时星机械的职工,且系独生子女父母,已办理退休,符合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一审判令时星机械支付李素珍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时星机械主张其不应支付李素珍一次性养老补助,不能成立。关于李素珍主张的医疗保险费问题,李素珍退休前长期未向时星机械提供劳动,时星机械也长期不向李素珍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中止状态,李素珍向时星机械主张垫付的医疗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时星机械、李素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素珍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