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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恒诉被告李泳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恒,李泳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36号原告杨旭恒,男,1998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泳先,男,1976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湄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旭恒诉被告李泳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旭恒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林青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杨旭恒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林青的起诉,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李泳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旭恒各项经济损失197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0时12分许,原告杨旭恒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龙浪沿X089线由宁乡县大屯营集镇往三仙坳方向行驶,途经该线7公里加900米地段时,遇被告李泳先驾驶湘B5xx**号重型货车停放在X089线大屯营往三仙坳方向的公路右侧,因被告李泳先在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杨旭恒、龙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杨旭恒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泳先负次要责任。湘B5xx**车系曾林青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告杨旭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案情。证据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损失。证据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损失。证据4、医疗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损失。证据5、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7、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驾驶资质、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被告李泳先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泳先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保险人协商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旭恒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7、8无异议。证据2、6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经与原告共同核算杨旭恒的医疗费总额为39905.15元。证据5三性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该加盖的章并非公章。被告李泳先对原告杨旭恒所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7、8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杨旭恒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需要情况、误工情况、后续治疗费需要情况。证据4医疗费经原告与保险公司确认金额为39905.15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证据5、6相结合能证实原告杨旭恒的工作情况。对证据7、8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0时12分许,原告杨旭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龙浪沿X089线由大屯营集镇往三仙坳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X089线7公里加900米地段时,遇被告李泳先驾驶牌照为湘B5xx**号重型货车停放在X089线大屯营往三仙坳方向的公路右侧,因原告杨旭恒未确保安全畅通,被告李泳先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两轮摩托车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旭恒、龙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第[2016]第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旭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泳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龙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旭恒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杨旭恒的伤情经长沙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杨旭恒面(额、眉部、眉心、右眼内眦)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1.8cm)形成,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4000元,伤后误工期210日,完全护理期6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50日,营养期90日。在诉讼过程中,就原告杨旭恒的医药费,被告李泳先与被告人保公司约定:剔除15%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李泳先负担;即1550元(39905.15元-5450元)×30%×15%。另查一,原告杨旭恒系农业家庭人口,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在邦元名匠定制家居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泳先已就原告的损失,预付了理赔款7000元。湘B5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曾林青,被告李泳先向本院表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旭恒的相关损失,该赔偿责任李泳先自愿承担,不要求曾林青承担,原告杨旭恒亦表示同意。湘B5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均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旭恒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905.15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护理费9894元(116.4元/天×60天×1人+116.4元/天×50天×1/2人);误工费22878元(44755元/年÷365天×186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89405.15元。(原告杨旭恒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数额为:87065.1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数额项下:10054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龙浪亦有损失发生,经计算龙浪的损失情况如下: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数额为:72676.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数额项下:14648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杨旭恒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杨旭恒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实原告就读并寄宿于宁乡县第九高级中学,毕业后在株洲市石峰区从事销售工作,其主要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邦元名匠定制家居从事销售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误工标准参照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6.4元/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李泳先与被告人保公司协议约定:被告李泳先应对原告的理赔的款项中剔除全部医疗费的15%,该部分的理赔责任由被告李泳先负担,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旭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杨旭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泳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龙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B5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泳先及原告杨旭恒按照各自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龙浪亦存在损失,本案原告杨旭恒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时应当与伤者龙浪按比例分别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相应的保险理赔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50220元(医疗费项下54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4770元)。对于原告杨旭恒的其余损失139185.15元,应由原告杨旭恒承担70%即97429.6元,由被告李泳先承担30%即41755.55元。对于被告李泳先应负责赔偿的41755.55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9665.55元(41755.55元-鉴定费1800元×30%-医保外用药1550元)。由被告李泳先负责赔偿2090元(鉴定费1800元×30%+医保外用药1550元)。被告李泳先应支付的赔偿款209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外,尚应由原告杨旭恒返还被告李泳先4910元,此款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李泳先支付。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杨旭恒理赔款5022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旭恒理赔款39665.55元,以上共计89885.55元,此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杨旭恒支付86075.55元(含案件受理费387元),直接向被告李泳先支付381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李泳先支付原告杨旭恒赔偿款209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旭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李泳先负担1100元,原告杨旭恒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城审 判 员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