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均勇与XX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勇,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983号原告:张均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被告: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295.8元、误工费24887.3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47元等,共计��民币4302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阆中市石子乡五丰村村道建筑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被告王某。2016年3月19日,原告受属于被告到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同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挖掘机推倒受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妻子王晓春的户口簿复印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王晓春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阆中市劳动保障大队行政调解协议书;4、沙溪街道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复印件);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部第03018号;6、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1、医疗费票据上记录已计算收取护理费,原告不能再通过鉴定主张护理费;2、病案诊断的前列腺肥大与受伤无关,存在扩大治疗问题,应自负部分医疗费;3、行政调解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4、房产证记载房屋单独所有不是共有,原告的身��应以户籍确定。同时,辩解意见称:1、原告的受伤由案外人造成,应追加罗仕林、马正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2、二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被告王某,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具有故意、过失等重大过错情节,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较高,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申请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事项重新鉴定。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正全的户籍证明;2、对罗仕林、刘小红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沙溪街道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复印件);4、部分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标示照片复印件;5、张某的工资收条。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调查笔录有大量删改,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沙溪街道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只垫付了医疗费6271.43元;3、其它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长期从他人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分包劳务工程,雇佣原告张某等人为其做工。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阆中市石子乡五丰村村道建修工地做工时,被在场的挖掘机推倒致伤,经��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6271.43元由被告王某垫支,原告实际另外开支床位费140元及出院后治疗费407元。之后,原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某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长期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在工作中遭受他人侵害,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雇主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本地社会生活实际应予以调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3.3元计算180天为20394元。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47元(垫支部分6271.43元已扣除)、误工费20394元、护理费8295.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926.8元。其中,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关于被告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遭受侵害雇员,其依法享有选择请求雇主抑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向雇主主张权利,且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和支持。被告王某抗辩本案遗漏当事人,存在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接纳其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主张。关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是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阆中市劳动保障大队行政调解协议书》记载“当事人(乙)公司名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但是,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亦没有其它证据证实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事发工地的承包人,且被告王某当庭否认工程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自己。本案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被告王某先前的“自认”而确定其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举证不够确实充分,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案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目的为了明确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该行为本身属于诉讼准备,是必要的。被告王某以此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明显属于对法律和诉讼规则的理解偏差。同时,被告王某对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而重新鉴定徒增讼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司法效率,本院对被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47元(垫支部分6,271.43元已扣除)、误工费20,394元、护理费8,295.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2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