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玲玲与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玲,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338号原告:许玲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江,男。原告许玲玲与被告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1412.35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9360.7元(按年息6%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年底还清,2014年春节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解江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玲玲人民币柒万陆千圆整,小写76000.00元,年底还清。借款人:解江、借款时间:2014年8月10日。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引起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解江向原告许玲玲借款76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江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提出被告解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玲玲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