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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连峰与柴天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峰,柴天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46号原告:冯连峰,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天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冯连峰与被告柴天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天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焦作工地干活,主要是安装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及楼梯扶手。2015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约定年底结清。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安装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及楼梯扶手工作。2015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约定年底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欠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连峰工资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