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勇、李卫政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李卫政,任景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政,男,l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景润,男,l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睢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豫14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上诉人任景润、李卫政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系睢县长岗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许中、许叔安为该公司负责人。2011年8月4日,许中、许叔安、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提出向李勇借款500000元,李勇与许中、许叔安、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在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许中、许叔安、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向李勇出具了借款借据,当天李勇将500000元借给了许中、许叔安、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李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月利率l%,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给李勇,直至完全履行还清借款本息义务止等条款。李卫政、任景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许中、许叔安、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了李勇7个月的利息后,对下余款息未予清偿,李勇曾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卫政、任景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处理本案应首先界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李勇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来看,该两份证据材料本身未载明保证期间,借款人与李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给李勇,直至完全履行还清借款本息义务止,不能直接认定为保证合同条款,应视为李卫政、任景润与李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卫政、任景润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李勇应在该期间内要求李卫政、任景润承担保证责任,李勇主张其于2012年1月16日要求李卫政、任景润承担保证责任,仅提供了四份出庭证人证言,该四位证人均与李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本身具有随意性,不足以证明李勇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卫政、任景润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卫政、任景润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李勇要求李卫政、任景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5000元和违约金2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勇负担。上诉人李勇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1422民初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该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需要重点说明是,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都签了字,而担保人的身份系当时睢县长岗镇领导,该笔贷款是用于睢县长岗镇招商引资企业生产经营,而作为上诉人基于对两位担保人的信任才予以放款,造成今天这种局面,二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大家试想一下,上诉人的个人钱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一定会找担保人要钱的,这也符合常理,因为这笔借款是数额较大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这是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却置本案客观事实于不顾,做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和两份民事裁定书,均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举证目的,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于2012年1月l6日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015年均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并未超期,一审法院在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非常清楚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该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答辩称,二被上诉人的身份不是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原因。上诉人虽然提起三次诉讼,但是前两次诉讼并非如上诉人所讲,第一次诉讼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撤诉。第二次诉讼,上诉人得知审委会研究结果后撤诉。第三,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是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败诉。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以证人证明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而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勇向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从原审庭审笔录,证人王某1(上诉人李勇之妻)、徐某、王某2、皇某的证言看,2012年1月、2013年11月,上诉人李勇及家人和同事一起曾找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2014)睢民初字第1436号裁定书、(2015)睢民初字第2159号裁定书看,上诉人李勇向原审法院两次起诉担保人(因担保人系镇政府领导,劝说后撤诉),本次是2016年7月5日起诉。另:涉案的主债务人是政府招商引资在睢县的投资人。主债务人已偿还7个月的利息。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六)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原审卷宗第十三页看,债权人李勇与债务人许叔安、许中(该二人系睢县长岗镇政府招商引资的投资人,籍贯山东,现下落不明)在2011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从该借款合同看,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月利率为1%,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对方,直至完全履行还清借款本息义务止。担保人系本案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借款人出具借据并承认借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证明),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详见原审卷宗第14页)。主债务人已经偿还利息7个月(原审庭审笔录35页,债权人李勇认可),之后本息未偿还。从原审出庭的四个证人看,除证人王某1系上诉人李勇的妻子外,其余证人徐某、王某2、皇某与上诉人李勇并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也没有提供证人徐某、王某2、皇某和上诉人李勇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且该四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上诉人李勇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上诉人李勇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不超过担保期间。该笔债务,上诉人李勇也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李勇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不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详见原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及李勇的两次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综上,担保人李卫政、任景润应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李勇和债务人许叔安、许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二,该约定高于法定,应按年息24%支付,从2012年3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作为本案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李勇出借给债务人许中、许叔安及商丘垚佳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上诉人李勇承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卫政、任景润承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赵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