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永兴与彭方兰、罗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兴,彭方兰,罗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39号原告:朱永兴,男,生于1952年7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方兰,女,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罗汉中,男,生于1976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永兴与被告彭方兰、罗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忠芳,被告彭方兰、罗汉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朱永兴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罗汉中享有20%所有权的“华丽1”船舶、享有99%所有权的“华丽2”船舶、享有51%所有权的“华丽9”船舶进行扣押。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对以上财产进行了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方兰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彭方兰的丈夫罗汉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月利息5分,计45000元,其中4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上下浮动10天,50万元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上下浮动10天,如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被告彭方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5万元(40万元按5分息5个月的200%计算,50万元按5分息1个月的200%计算),律师费5万元。被告罗汉中与彭方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汉中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自愿放弃其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方兰、罗汉中共同辩称,1.认可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进行支付,共计支付利息40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已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5735.26元;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计算标准;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4.担保人处“罗汉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系夫妻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彭方兰经营酒店所借,属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罗汉中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均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提供的《流水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系打印件,其用以证明被告罗汉中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件,原告自述系被告彭方兰的驾驶员罗忠贵出具,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罗忠贵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方兰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息5分,其中4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上下浮动10天,50万元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上下浮动10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彭方兰每月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05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彭方兰尚欠其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彭方兰则认为,其之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故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5735.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方兰已支付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36%计算,剩余部分用以折抵借款本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彭方兰支付利息的时间,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1个月)的利息为27000元(90万元×36%÷12个月×1个月),2016年2月2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7000元后,剩余18000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000元(90万元-18000元);2.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1个月)的利息为26460元(882000元×36%÷12个月×1个月),2016年3月2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6460元后,剩余18540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3460元(882000元-18540元);3.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1个月)的利息为25904元(863460元×36%÷12个月×1个月),2016年4月2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5904元后,剩余19096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364元(863460元-19096元);4.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1个月)的利息为25331元(844364元×36%÷12个月×1个月),2016年5月2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5331元后,剩余19669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4695元(844364元-19669元);5.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1个月)的利息为24741元(824695元×36%÷12个月×1个月),2016年6月2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4741元后,剩余20259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436元(824695元-20259元);6.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40天)的利息为32177元(804436元×36%÷360天×40天),2016年7月3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32177元后,剩余12823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613元(804436元-12823元);7.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21天)的利息为16624元(791613元×36%÷360天×21天),2016年8月20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16624元后,剩余28376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237元(791613元-28376元);8.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35天)的利息为26713元(763237元×36%÷360天×35天),2016年9月24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6713元后,剩余18287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4950元(763237元-18287元);9.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35天)的利息为26073元(744950元×36%÷360天×35天),2016年10月29日,被告彭方兰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利息26073元后,剩余18927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彭方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023元(744950元-189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人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0%计收罚息。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彭方兰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存在违约,其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2602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焦点二,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对被告彭方兰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又另行主张违约金,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事先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方兰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法庭核实,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方兰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被告罗汉中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汉中未能举证证明出借人即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彭方兰曾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彭方兰个人借款,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过约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汉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罗汉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永兴归还借款本金72602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永兴支付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原告朱永兴负担3269元(多诉部分),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负担4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彭方兰、罗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后永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