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黎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黎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黎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黎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30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20日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黎星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安置房公交停靠站附近,以4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1克。2、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黎星在上述公交停靠站附近,以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6年11月8日13时许,经事先短信联系,被告人郑黎星再次在上述公交停靠站附近,以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案发后,被告人郑黎星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在上述公交停靠站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刘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被告人郑黎星及吸毒人员刘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一审另查明:被告人郑黎星于2016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刘某于同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且原审被告人郑黎星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黎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黎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黎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黎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郑黎星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黎星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黎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黎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郑黎星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事实已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黎星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审 判 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