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谢桂生与柴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生,柴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859号原告:谢桂生,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柴付林,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谢桂生因与被告柴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付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生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柴付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先行偿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付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柴付林于2015年11月向原告谢桂生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柴付林向原告谢桂生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该款经原告谢桂生催要,被告柴付林至今未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桂生放弃要求被告柴付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柴付林向原告谢桂生借款2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谢桂生与被告柴���林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柴付林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谢桂生起诉要求被告柴付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桂生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谢桂生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桂生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付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