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11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洪波,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洪波,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树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岳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洪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需要赔偿精工公司26126元。事实与理由:1、精工公司原涉案工程负责人张青松书面证明当时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的工价是不含税价,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2、本工程价款949440元,工程竣工后,精工公司共计付款897000元,直至其起诉,精工公司均未要求其开具发票,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3、精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抵扣税额损失26910元,即使要开票,税金也应由税务部门征收。被上诉人精工公司辩称:其已向岳洪波支付工程款897000元,岳洪波应依法开具相应发票;因一审庭审中岳洪波明确表示不会向精工公司开具发票,故精工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岳洪波赔偿因不开具发票造成精工公司税额损失26910元(897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3日,精工公司(甲方)与岳洪波(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精工公司将无锡市茂业城二期住宅室内及阳台批白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委托岳洪波施工。协议中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项下的甲方签名为张青松,并加盖精工公司茂业百货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签名为岳洪波。精工公司向岳洪波共计付款897000元,岳洪波未向精工公司开具发票,造成精工公司税额损失。2016年8月18日,精工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精工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承包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发展商)的无锡茂业城二期住宅室内批白及阳台乳胶漆工程,并授权张青松为代表,负责签收发展商发出的所有书面函件。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应按照简易计税方式即3%的税率计算税额,且岳洪波明确表示不会向精工公司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印章使用保证书、说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精工公司已向岳洪波支付工程款897000元,岳洪波依法应开具相应发票,这是岳洪波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岳洪波明确表示不会向精工公司开具发票,使得精工公司无法凭借发票抵扣进项,造成精工公司应税税额损失,应予以赔偿。岳洪波辩称精工公司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岳洪波明确不履行开票义务起计算,故精工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岳洪波辩称《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系不含税价,并提供张青松说明一份。《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价款系不含税价,按照交易惯例应认定为含税总价;且精工公司仅授权张青松负责签收相应的书面函件,张青松无权对合同的相应条款作出解释,故对岳洪波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精工公司要求岳洪波赔偿税额损失26126元(付款总额897000元÷(1+3%)×3%,取整数)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岳洪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精工公司26126元。二、驳回精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共计1420元,由精工公司负担839元,岳洪波负担58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精工公司要求岳洪波赔偿税额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价款系不含税价,按照交易惯例应认定为含税价。精工公司仅授权张青松负责签收相应的书面函件,即张青松无权对合同的相应条款作出解释,故岳洪波辩称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是不含税价,本院不予采信。精工公司已向岳洪波支付工程款897000元,岳洪波依法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由于岳洪波拒绝向精工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使得精工公司无法凭借发票抵扣进项,造成精工公司抵扣税额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岳洪波赔偿精工公司税额损失并无不当。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岳洪波明确不履行开票义务起计算,故精工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岳洪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岳洪波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