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阳琛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琛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269号(2017)浙0602民初4881号原告(被告):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汤公路22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阳琛瑜,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被告)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公司)与被告(原告)阳琛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7)第069号裁决,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和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被告(原告)阳琛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初始月工资为税前5280元,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及被告(原告)劳动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变动、调整或取消各项奖金。故工资单上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高温费一样都是原告额外付酬方式,既不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约定义务。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被告劳动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变动、调整或取消,且有合同依据;二、绩效工资本身是一个浮动值,即使要支付绩效工资,其计算依据不可能按照2015年5月最高额时的计算公式计算,并且被告(原告)所在的车间系机电车间,钣金车间和油漆车间的工时不应当计算在其绩效内。综上,仲裁庭裁决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绩效工资76101.03元存在错误。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对被告(原告)阳琛瑜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第一、大昌行公司不存在对阳琛瑜进行不公正的薪酬待遇的事实,大昌行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足额支付阳琛瑜的劳动报酬,大昌行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及阳琛瑜的劳动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变动、调整或取消各项资金,劳动合同及其他资料均没有约定公司必须有支付绩效工资的义务。大昌行公司发放���一笔绩效工资至最后一笔绩效工资有权单方面作出决定,这是企业的内部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发放给员工绩效工资必须始终如一,且情况变化后也不得变动、调整、取消;第二、2017年1月4日,大昌行公司向阳琛瑜发出一份《续签劳动(劳务)合同征询单》,希望阳琛瑜继续在大昌行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17日,经其慎重考虑后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如果阳琛瑜工作表现不好,那么按理说大昌行公司是不可能希望其继续留下来工作的;第三、大昌行公司不存在扣除被阳琛瑜绩效工资的情况,阳琛瑜所述“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全部扣除是被告公司内部有人故意为之”等情况是不存在的;第四、2017年1月17日,双方进行充分沟通、挽留后,阳琛瑜自已决定主动离职,并提交了《雇员辞职报告》,阳琛瑜不管在《员工离职沟通表》上书写,还是在《雇员辞职报告》上书写,辞职的原因之一就是“合同到期”,并不是“原告已没有经济条件再续签合同,只能被迫辞职”的情况,因此阳琛瑜不是被迫辞职;第五、按照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阳琛瑜税前月工资为5280元(含政府所规定的一切补贴和津贴),截止其自已主动离职时,大昌行公司都已及时足额支付阳琛瑜上述工资,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阳琛瑜认为大昌行公司“克扣”其绩效工资,公司克扣的绩效工资也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情形。基于双方对绩效工资是否发放、变动、调整或取消等认识不一致而不发放阳琛瑜的部分款项,不应当属于克扣。因此,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继��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愿意续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请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的事实正确。综上所述,驳回阳琛瑜的诉讼请求,支持大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阳琛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26元。诉讼过程中,阳琛瑜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补发绩效工资93442.82元,并调整经济补偿金为11031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在大昌行公司工作10年,薪酬也是基于过往工作表现慢慢加上去的,大昌行公司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将2015年7-8月的绩效工资在之前的基础上打5.6折,2015年9月之后更是全部扣除,被告(原告)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产生��次技术上的投诉,相反不断追求技术上的进步。2015年9月28日在售后服务部员工沟通会议上,大昌行公司总经理王毅俊直接说出扣除全部绩效工资的原因是负担太重而采取大幅度扣薪的软裁员方式。期间被告(原告)四次与大昌行公司沟通未果,被告一直既不补发绩效工资,也不恢复绩效方案,因此被告(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于1月20日离开公司,其中被告(原告)表明了原因:(1)、绩效工资从2015年5月至今一直被扣;(2)、合同快到期了,因为绩效工资全部被扣,被告(原告)没有经济条件再续签合同,只能被迫辞职。仲裁委并未支持被告(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因是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继续与被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不愿意续订,既然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扣发绩效工资不合法,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没有表示不低于原合同约定条件,被告(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要求补发绩效工资、恢复绩效方案也没有结果,在辩论过程中始终说没有绩效工资,这样的逻辑不能自圆其说,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于2016年底委托人事主管与被告(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工资协议,内容是技术主管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而被告(原告)原合同的基本工为5280元,拒绝签字。故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告)阳琛瑜对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大昌行公司在招录员工时明确工资分为两块:一个是基本工资,另一个是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上都有约定,只是没有具体说明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事后大昌行公司��过补充绩效方案的形式将绩效工资具体化,这也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绩效方案每年都有,绩效工资人人都有。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虽没有提到绩效工资额外支付的问题,但在合同当中有绩效工资的约定,而大昌行公司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称没有绩效工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应当如实约定劳动报酬,绩效工资是一个浮动值,根据个人及部门完成的业绩来调整,不是人为的调整。同时,钣金车间也应当将钣金、油漆工时计算在内,原因:一、2015年4月到6月的绩效方案明确写明总技师是总工时乘以1.7;二、在实际工作中涉及到钣金和油漆的工作阳琛瑜在做了。大昌行公司克扣绩效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1份(附保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工资发放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阳琛瑜对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工资发放明细单2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事实。阳琛瑜认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收入明细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一致,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是2017年3月才发放,其未具体核实过,但确定没有绩效工资。本院对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明细单予以认定,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发放工资中没有绩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时间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由仲裁委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阳琛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奖金测算方法1份,拟证明即使原告需要补发奖金,原仲裁裁决裁定的奖金计算方式错误的事实。阳琛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已经扣除了应当发放的绩效工资,该证据系大昌行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处罚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收到处罚的事实。阳琛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自愿承担该800元的处罚。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员工手册、纪律守则打印件各1份,员工声明2份,拟证明大昌行公司在员工手册及纪律守则中也没有约定绩效工资的事实。阳琛瑜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纪律守则第13页载明关于发展与报酬有提到“公司的薪酬结构应以奖励个人的工作能力和业绩为目标”,现在大昌行公司将一个技术水平最高的员工工资调整成车间工资最低与员工手册和纪律守则相违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续签劳动合同征询单1份,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通知书1份,拟证明阳琛瑜不���意继续和大昌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阳琛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仅是征询的过程,没有提到有无变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雇员辞职报告1份,员工辞职工作表及移交单1份,拟证明阳琛瑜系合同到期后自已主动离职的事实。阳琛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大昌行公司干了10年,其也不想走,到2017年1月17日时大昌行公司还没有任何表示,其也没有办法,浙江公司的经理让其可以留下来继续工作,但没有拿出实质性的东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2份,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1份,公司售后管理信息共享系统界面截图1份,2017年年假参考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原告)���2007年1月22日入职,工龄为10年的事实。大昌行公司对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一份劳动合同没有多大意义,因阳琛瑜主张的是自2015年7月开始的绩效工资,参保证明恰恰可以证明大昌行公司严格根据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对公司售后管理信息共享系统界面截图、年假参考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网站的登录码及IP地址,不予认可。本院对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综合账户历史明细4页,工资条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实发的工资情况,2015年8月之后绩效工资全部扣除的事实。大昌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大昌行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绩效工资制度文件1组,拟证明售后服务部员工绩效工资的计算公式、2015年8月后部分员工绩效工资微调、被告(原告)和张靖的绩效工资全部扣除的事实。大昌行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说明绩效工资是根据公司的营利情况发放,本身就是变量,即使阳琛瑜存在绩效工资,机电、钣金、油漆工时都是独立的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规定自2015年8月起机电总技师没有绩效工资,结合被告自认,本院对2014年1月至阳琛瑜离职期间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按仲裁裁决书的记载予以认定。证据4、张立波的工资条复印件1组,拟证明车间主管张立波有绩效工资,且沿用被告(原告)的绩效工资计算公式。大昌行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其中没有反映出具体的工资发放时间,而且双方岗位级别不同,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阳琛瑜的证明目的。证据5、工资变动表1份,拟证明原告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补发金额的事实。大昌行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阳琛瑜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有异议,且该工资计算与阳琛瑜在劳动仲裁时计算不一致,不清楚阳琛瑜到底是按照哪个绩效方案计算的。本院对该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售后车间工时明细1份,拟证明阳琛瑜在职期间的工时明细情况。大昌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机电总工时跟钣喷工时、油漆工时都是独立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录音光盘1份,文字资料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原告)辞职的时间和原因,原告的工作表现和扣发绩效工资被告的原因。大昌行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电话中人物的身份不明,其言论也不能代表公司,所谓的原因系阳琛瑜主观猜测,阳琛瑜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跟公司续签劳动合��,是自已主动离职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大昌行公司普通员工,其言论无法代表大昌行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阳琛瑜的证明目的。证据8、绍兴E绍兴大昌行网招聘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大昌行公司在招录员工时,只列明大致的工资范围,没有具体的明细,在签合同时也没有涉及到绩效工资的事实。大昌行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工资待遇在5000元到9000元之内也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证据9、施工单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阳琛瑜在工作期间从事油漆、钣金工作的事实。大昌行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油漆工时和钣金工时不能计算在机电总工时内。本院对该打印件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会议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大昌行公司变更绩效方案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的事实。大昌行公��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阳琛瑜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打印件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的曾用名有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合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2011年1月22日,被告(原告)阳琛瑜与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原告)工资为482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原告)阳琛瑜与绍兴合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被告)大昌行公司安排被告(原告)阳琛瑜在售后服务部担任机电总技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约定阳琛瑜合同初始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5280元,原告(被告)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及被告劳动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变动、调整或取消各项奖金。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原告)阳琛瑜的工资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奖罚款,基本工资以劳动合同为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公式=机电工时费收入(保养组机电工时收入+事故组机电工时收入+一般保修工时收入)(不含税,以财务结算为准)*2.5%;2015年4月,绩效工资计算公式=机电工时费收入(保养组机电工时收入+事故组机电工时收入+一般保修工时收入-油漆成本-外加工费)(不含税,以财务结算为准)*1.7%;2015年5月,绩效工资计算公式=机电工时费收入(SA机电工时收入+事故组机电工时收入+一般保修工时收入)*1.4%,绩效工资在次月工资中发放。自2015年6至7月,被告(原告)阳琛瑜的绩效工资低于原水平,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原告)阳琛瑜的绩效工资分别为4730.03元、2044.45元、1835.42元;自2015年8月起,原告(被告)未向被告(原告)发放绩效工资。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阳琛瑜的机电总工时为3199259.84。阳琛瑜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不低于7312元。被告(原告)阳琛瑜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工资76101.63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及其他各项奖金,且2015年8月前大昌行公司亦一直向阳琛瑜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故该绩效工资属于阳琛瑜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及被告劳动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变动、调整或取消各项奖金,但原告应就该约定事项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说明,且阳琛瑜在2015年8月后至离职前一直在同一工作岗位并每月保有机电总工时,大昌行公司自2015年6月起扣减其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减少绩效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阳琛瑜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求原告补发绩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金额按照大昌行公司2015年5月起的绩效工资计算公式结合阳琛瑜的机电总工时予以计算。阳琛瑜称计算工时中应包含其油漆、钣金工时,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阳琛瑜于2017年1月17日向大昌行公司提出辞职,虽其在申请原因中列明“1、绩效工资从2015年5月至今一直被扣;2、合同到期”,其向大昌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向大昌行公司提出该申请时明确表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为大昌行公司拖欠其应发的绩效工资,且大昌行公司确有该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阳琛瑜主张大昌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计算阳琛瑜自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不低于7312元,故大昌行公司应支付给阳琛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阳琛瑜绩效工资40909.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72元,合计8478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被告)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阳琛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绍兴大昌行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