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市宏达电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靖江市宏达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康兴6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靖江市宏达电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1921B,住所地靖江市马桥正西横港边。法定代表人朱满成。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靖江市宏达电器厂(以下简称宏达电器厂)的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未经环保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一案,该局作出靖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既未复议或诉讼,仅缴纳罚款,但未履行其他义务。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断水、断电)。被执行人宏达电器厂述称对处罚无异议,罚款已经缴纳,相关环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请求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靖环罚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经2016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租用靖江市华晟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C6-1、C6-2、D10-2、D10-3生产厂房从事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建设滚镀锌生产线2条、镀铜镍铬生产线1条、镀铜镍银生产线1条,配套建设4套废气处理设施,2014年12月开始生产,经现场检查正常生产,废水进入靖江市华晟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集中处理,经查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生产至今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靖环罚告字[2016]5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1.罚款1万元;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但未按处罚决定其余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靖环催告字[2017]第(33)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被执行人提出本案应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法律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单独提起管辖异议权利的规定;且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实施方案》,原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类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自2016年1月1日起由本院管辖。因此,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立即停止被执行人租用的靖江市华晟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C6-1、C6-2、D10-2、D10-3生产厂房中的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对项目生产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予以制止)”之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