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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喻美琴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美琴,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50号原告喻美琴。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法定代表人李叶青,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喻美琴诉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美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华,被告华新水泥的委托代理人陈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3385元、残疾赔偿金20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1989年3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黄石市大理石厂门前106国道与其他小孩玩耍时,为追逐另一伙伴(已穿过公路),其横穿公路追赶时,恰逢被告华新水泥的湖北34-01291号东风牌货车沿武黄公路向黄石方向行驶。该车驾驶员黄鸿进发现上述情况后,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该车驾驶室右侧踏板将原告喻美琴撞倒。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上下肢偏瘫、外伤性癫痫、左胫排粉碎性骨折,1997年1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黄法验字(97)第02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属于四级伤残。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喻美琴在车辆临行时横穿马路负主要责任,驾驶员黄鸿进空挡滑行、采取措施不力负次要责任。1997年4月,原告喻美琴与被告协商不成,向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1997)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8日作出(1997)黄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已届满二十年,原告仍然生存,还需要继续护理;伤残仍然没有恢复,被告造成的损害仍然存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被告主张二次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二、1997年的判决中已经包含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再次提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新水泥承认原告喻美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喻美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喻美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55%的损失。被告华新水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黄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后期护理费系依据当时的经济水平,参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最长期限20年计算所得。截至2017年1月18日,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超过原判决所确定的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年限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喻美琴截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不足40周岁,故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年的标准进行支付。综上,护理费为32677元/年(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0年×50%×45%=73523.25元;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70%×45%=92565.90元。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时年仅十周岁,且该车事故致使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虽在1997年的判决中已支持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距今已达二十年之久,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仍然持续,故本案再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鉴定费,按照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00元×45%=495元。综上,被告华新水泥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3523.25元、残疾赔偿金9256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5元,合计176584.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喻美琴支付护理费73523.25元、残疾赔偿金9256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5元,合计17658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4元,由原告喻美琴负担2699元,由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此款原告喻美琴已垫付,被告华新水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裴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