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胜桃与郝俊昌、娄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桃,郝俊昌,娄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49号原告:王胜桃,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郝俊昌,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娄红山,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胜桃诉被告郝俊昌、娄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桃、被告娄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俊昌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决被告娄红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返还本金,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娄红山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郝俊昌我没有看到,我是出于朋友义气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钱也不是我用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郝俊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郝俊昌向原告王胜桃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胜桃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借款只限于经营需求。……本次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次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有效。如需诉讼,出借方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开支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注:本借据签署完时,借款人、担保人已收到本借据上记载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郝俊昌、担保人:娄红山”,被告郝俊昌、娄红山分别在各自签名处按手印予以确认。现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俊昌向原告王胜桃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郝俊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凭被告郝俊昌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娄红山的担保问题,被告娄红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郝俊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娄红山与原告王胜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红山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红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桃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娄红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娄红山在实际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郝俊昌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俊昌、娄红山负担(原告王胜桃已预付,由被告郝俊昌、娄红山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胜桃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