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鑫隆复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诸城市锦华车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锦华车饰材料厂,江苏鑫隆复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锦华车饰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场站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解炳锋,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隆复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白塔镇工业集中区金宜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月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诸城市锦华车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锦华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隆复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锦华厂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鑫隆公司起诉要求锦华厂支付货款,故鑫隆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金坛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所提供的2013年12月3双方当事人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故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