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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花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花荣,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花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花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花荣通过其亲家乔某1帮助王某红、张某2(均已判刑)给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贸大厦A座1002室的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办事处融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00余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花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花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与实际不符,本案系单位犯罪,且系自首、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花荣通过其亲家乔某1帮助王某红、张某2(均已判刑)给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贸大厦A座1002室的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办事处融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98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78.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6)第211号审计报告显示,从2014年4月开始,7名投资者通过陈花荣与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金额398万元,投资者实际支付398万元,陈花荣退还100万元,投资者获利息19.9万元,投资者实际投资278.1万元,陈花荣获取返利44.7万元。2、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显示涉案数额与审计报告吻合。3、证人乔某1证明,2014年3月,其女儿白丽说通过她婆婆陈花荣可融资,月息5分,后其介绍武某、于某2、姜某、李某1、乔某2、李某2投资。另证明其通过陈花荣投了10万元。4、证人张某1、孙某均证明陈花荣介绍于某2、李某2、李某3等人向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办事处投资。5、证人武某、李某1、于某2、姜某、李某2、乔某2均证明通过乔某1介绍得知向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可获高息,后向该公司投资。6、另案犯张某2供述,2014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红承诺陈花荣介绍他人向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可获15%返利,后陈花荣介绍多人向该公司投资。7、被告人陈花荣供述,2014年4月初,张某2给其说向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可获取服务费,后其通过其亲家乔某1介绍武某等人向该公司投资,并获取服务费。8、警察刘某、徐某证明,2014年10月30日,陈花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花荣通过乔某1介绍武某、李某1等人向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共计39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花荣供述、证人乔某1、武某、李某1、于某2、姜某、李某2、乔某2证明、借款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红等人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而成立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办事处,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花荣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98万元,其对该部分资金起主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花荣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陈花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花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