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中辰、李桂梅等与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辰,李桂梅,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核稿:事由:拟稿: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58号原告:梁中辰,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梅,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森,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1号大院10栋702房。法定代表人:梁增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中辰、李桂梅诉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辰、李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森,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辰、李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分割证;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提交办证资料违约金612.56元;4、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原告的办证费用8626.54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59.91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退还办证费之日);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茂名市瑞宝花园小区商品房,地址为茂名市茂南区站南直一街8号大院8号1802房,该商品房性质为预售,房屋总价为612564元整。《购房合同》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交付房屋,同时《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8000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但被告在收取办证费用后,并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且被告在2015年8月14日房产证已经登记的情况下,迟迟没有将办理房产证费用的发票和多收的办证费用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延期取得房产证和至今未有取得土地分割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已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收取远超正常办证需要的办证费并且拒绝退回剩余的办证费,其目的是想无偿占有使用原告资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剩余办证费114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原告利息1659.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我司财务计出的数据退回多收的金额,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在2013年我方就已经交付房产给业主,在2014年业主因为需要房产证办理子女入学问题就在销售部抗议我方不办理房产证,那时业主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方请求支付延迟提交办证资料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诉讼期限。我方在退费的时候将发票的原件提交给原告方,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交由原告自行办理土地分割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梁中辰、李桂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站南直一街8号大院8号1802房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61256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指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和全部房款及签订面积差异退补协议,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为买受人领取契证而不承担本条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预交了18000元办证费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建好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并且被告在办好房产证后,没有将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税费发票和剩余的办证费用退回给原告,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没有提供具体证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土地分割证的具体时间,庭审中被告同意提交相关资料给原告自行办理。被告提供办证税费明细清单,主张为办理房产证支出的税费合计为10583.46元,退付给原告的剩余办证费为7793.54元。所支出的税费分别为:已交契税9188.46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房地产权属等级证费10元,印花税1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他项印花税5元,测绘费550元,工杂费660元。原告认为办证税费中的测绘费及工杂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退回办证费3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办理房产权证税费明细清单、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中辰、李桂梅与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61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合同约定预交18000元给被告作为办理产权登记税费,被告应按规定合理支出,在办理好权属登记后及时确认原告所需负担的实际税费,并将剩余的款项及交纳的税费凭据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支出的税费明细清单主张退回给原告的款项为7793.54元。但根据物价部门规定,测绘费是应由被告交纳的费用。被告收取工杂费也没有提供依据,因此测绘费550元、工杂费66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退回给原告的款项应为9003.54元才合理。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办证费900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退回办证费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起支付退回办证费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清办证费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分割证,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提交相关资料给原告予以办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办证费900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退还清办证费用之日止)给原告梁中辰、李桂梅。二、限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房产证支出的税费发票一并退还给原告梁中辰、李桂梅。三、限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12.56元给原告梁中辰、李桂梅。四、限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中辰、李桂梅办理土地分割证;五、驳回原告梁中辰、李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梁中辰、李桂梅,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芷萍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