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飞与被告邓云、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邓云,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70号原告:谢飞,男,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邓云,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百战垭村。法定代表人:童家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代表人: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飞与被告邓云、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被告邓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代表人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邓云、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917.88元、误工费27527.30元、护理费25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00元、营养费64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37.60元(其父谢万民84818.80元、其母黄三秀84818.80元)、续医费9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438442.7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3、二被告邓云、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2日20许,被告邓云驾驶川J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1X**号挂行至华蓥市古桥宏云水泥厂前大门内,遇行人即原告谢飞在道路右侧行走,因被告邓云驶车过于靠边,牵引车右侧与原告谢飞相撞,致原告谢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飞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谢飞未获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邓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了险的,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谢飞在治疗中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医疗费及购买免疫白蛋白的3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J1X**号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亦是事实,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伤者的医疗费应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同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原告谢飞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当酌情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邓云驾驶川J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J1X**号挂从四川省射洪县往四川省华蓥市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华蓥市古桥宏云水泥厂前大门内,遇行人即原告谢飞在道路右侧行走,因被告邓云驶车过于靠边,牵引车右侧与原告谢飞相撞,致原告谢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谢飞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pilon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舟骨骨折、左踝关节挫裂剥脱伤、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右足第1楔骨骨折、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内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下肢多处挫裂伤、糖尿病”,于2016年3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94天,用去医疗费61776.88元(其中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DR片(每月一次);不适复诊”。原告谢飞出院后,又于2016年5月5日到华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141.00元。该事故于2015年10月12日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8102015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邓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飞之损伤于2016年6月20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飞左足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踝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302日、护理期214日、营养期214日、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用去鉴定费3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邓云于2014年5月11日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1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0时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谢飞,生于1984年8月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谢飞尚有父、母二人。其父谢万民,生于1955年9月24日,系城镇居民,已退休并于2010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现退休金为每月1589.00元;其母黄三秀,生于1961年8月4日,系城镇居民,已退休并于2008年8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现退休金为每月981.20元。审理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与被告邓云就原告谢飞在治疗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的扣减比例未协商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文审x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飞在治疗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谢飞在治疗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有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0335.92元,用去鉴定费1540.00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已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邓云驾车过于靠边、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谢飞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云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邓云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作为川J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1917.88元,有其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文审X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谢飞的医疗费中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20335.92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其扣除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0335.92元,应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尚余医疗费41581.96元。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续医费,根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为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谢飞实际住院194天,因此,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80.00元(20.00元/天×194天)。原告谢飞的病历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4280.00元(20.00元/天×214天)。故原告谢飞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41581.96、续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00元、营养费4280.00元,共计应为58741.96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48741.96元。原告谢飞虽向本院陈述其系华蓥市古桥宏云水泥厂的职工,但既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华蓥市古桥宏云水泥厂的职工,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其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以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将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27527.3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原告谢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将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为19777.17元(33270.00元/年÷12月/年÷30天/月×214天×1人)。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谢飞的残疾等级为九、十级伤残,其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26205.00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飞虽有父、母二人,且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父谢万民、母黄三秀均有退休金保障其生活,因此,其诉请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予以认定,认定为5250.00元。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据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酌情予以认定,认定为300.00元。因而,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7527.30元、护理费19777.17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精神抚慰金5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68156.47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58156.47元。原告谢飞诉请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100.00元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谢飞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的鉴定费1540.00元,共计46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谢飞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917.88元、续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00元、营养费4280.00元、误工费27527.30元、护理费19777.17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精神抚慰金5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640.00元,共计251874.35元,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4975.92元(其中含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20335.92元、鉴定费46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限内额承担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死亡份残保险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限内额承担106898.43元。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24975.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外,还应负责赔偿4975.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责赔偿的226898.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1540.00元外,还应负责赔偿225358.43元。原告谢飞应获得的251874.35元,扣除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4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230334.35元,该款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承担4975.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22535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谢飞赔偿经济损失4975.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向原告谢飞赔偿经济损失225358.43元。三、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