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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日扬与马仕玲、潘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扬,马仕玲,潘少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78号原告:罗日扬,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玉辉,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原告罗日扬的叔叔)。被告:马仕玲,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潘少坚,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本案被告马仕玲是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罗日扬诉被告马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日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被拘留在贺州市看守所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讼诉过程中,原告罗日扬申请追加潘少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本院认为潘少坚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潘少坚、马仕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阳光司法网启用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日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马仕玲(又是潘少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日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90000元正);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仕玲与被告潘少坚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原告罗日扬与被告潘少坚是战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在2015年1月27日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本息都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共同辩称:两张借据,是同一笔借款。原告陈述借款的时间是不对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当时被告马仕玲因办理里松探矿权手续缺乏资金,就向原告罗日扬借款,因原告罗日扬与被告马仕玲不熟,而被告潘少坚是被告马仕玲的丈夫,被告潘少坚与原告罗日扬是战友关系,因此借款借条上是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共同签名借款,见证人张某,4也在借条上签名,并将该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每月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罗日扬借款180000元的月利息7200元。后来因被告没有钱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清给原告的借款,2014年11月29日原告罗日扬再次要求被告马仕玲立写借款一份给原告罗日扬收执。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共归还给了原告借款180000元11个月的利息合计79200元,按规定,已给付部分超过月息3分的应该返还,并抵扣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日扬与被告潘少坚是战友关系。被告马仕玲与被告潘少坚于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2014年2月7日,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夫妻之间因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罗日扬借款180000元,原告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共同签名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见证人张某,4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马仕玲、潘少坚获得借款后,依约定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罗日扬借款180000元的月利息7200元,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已付清,合计64800元。后来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款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在2014年11月29日原告罗日扬找到被告马仕玲时,被告马仕玲应原告罗日扬的要求,再次立写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罗日扬收执,借条上注明利息4%月结,并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2015年11月6日被告马仕玲与被告潘少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及男女单独一方所负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罗日扬主张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向其借款180000元,并提供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日扬主张该借款应由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共同偿还,而被告马仕玲、潘少坚辩驳主张,借款时虽然是两人共同借款,但立写第二份借条时是被告马仕玲单独立写的,再根据夫妻离婚时的约定,这些债务都是被告马仕玲个人负担的,因此,这些债务是属于被告马仕玲个人负责偿还的债务,与潘少坚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时,两被告对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应共同偿还原告罗日扬借款180000元。原告罗日扬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而被告马仕玲、潘少坚辩驳主张借款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每月利息7200元已付清,合计给付利息款为79200元,原告罗日扬认可利息从借款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付清利息合计6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仕玲、潘少坚辩驳主张其已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两个月利息144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支持。虽然2014年2月7日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没有注明利息,但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实际履行利息情况和被告马仕玲单独立写的借条利息约定,可以确定该借款双方从2014年2月7日起约定借款180000元的利息是月利率4%,由于被告马仕玲、潘少坚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支付给原告罗日扬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付的,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且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超过月利率3%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并抵扣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原告罗日扬应返还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已给付原告罗日扬超过月利率3%部分给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对于返还部分的款是抵扣本金还是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也是利息,且从2014年11月8日之后被告未能提供已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返还部分给被告部分的款,也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罗日扬的利息款中扣减。据此,本院确定,借款1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共同偿还原告罗日扬借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已支付给原告罗日扬的利息64800元从被告马仕玲、潘少坚应付给原告罗日扬的利息款中扣减)。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50元,被告马仕玲、潘少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