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宏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宏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91号原告: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59号1-1幢21楼3号。法定代表人:张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男,系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宏伟。原告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港置公司)与被告李宏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港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服务费4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每日5‰为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等由此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租预定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元。原告按协议为被告介绍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1栋1层,并促成被告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出租人也于2016年4月17日按双方协议交房给被告。至此,原被告的《承租预定协议》完成,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若不能按时付清,则按每日逾期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李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承租预订协议》,约定:甲方经过乙方的居间服务对金牛区交大路260号物业已经实地看房,现愿意委托乙方以下条件承租此物业,自愿向乙方支付意向订金4000元,且承担与此相关的违约责任;该物业性质为商业,产权面积330平方米,甲方预订上述物业的承租价格为41250元/月;若因甲方所提承租条件,出租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交易无法达成时,乙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意向订金无息全部退还甲方,本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解除;一旦出租方或出租代理人接受上述条件并和乙方签订物业出租/预订协议,则该意向订金自行转为承租定金;若甲方所提承租条件要求出租方全部接受,则视为甲方届时愿依本协议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则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通知的七天之内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甲方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按实际成交价格计。同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意向金4000元。2016年3月26日,李伟、郑培(出租方)与原告(经纪方)、被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出租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的物业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为3年;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于签订本合约同时,承租方同意即日支付经纪方45073.8元作为服务费,若逾期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日始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5‰的滞纳金。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欠原告居间服务费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注:如逾期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上述居间服务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仅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港置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承租预订协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2016年3月26日《房屋租赁合约》之内容,被告即日支付原告服务费45073.8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日始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5‰的滞纳金。被告又于同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居间服务费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居间服务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每日5‰为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因港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港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速 录 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