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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玉宝与邓兰英、吕元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宝,邓兰英,吕元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4民初730号 原告:郭玉宝,男,1951年9月22日生,汉族,林业局退休职工,住繁峙县砂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梅,女,1955年9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繁峙县砂河镇一村人,现住砂河镇,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兰英,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二村人,现住本村,系肇事晋HP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吕元平,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常胜村人,现住砂河镇,系肇事晋HP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邓兰英丈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地址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郭玉宝与被告邓兰英、吕元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梅、李迎春,被告吕元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兰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补、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鉴定后另行提供)共2995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5月2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300.75元(医疗费111800.85元、外购药品和临时检查费2947.9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宿费54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230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19300.75元减去被告吕元平已垫付的97000元后为222300.75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邓兰英无证驾驶晋HP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砂河迎宾东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巷处,将坐在台阶上的原告郭玉宝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邓兰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辗转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和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历了接骨、挖肉、植皮、内固定术、外固定术等治疗。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身、精神、经济的重大损失,事故车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经申请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作出鉴定结果,故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邓兰英未作答辩。 吕元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700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邓兰英无证驾驶,违反规定,法律不应当支持。2.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然后根据肇事司机违法的行为予以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诉讼后经申请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哪些以及被告如何赔付的问题。被告邓兰英驾驶其丈夫被告吕元平所有的肇事晋HP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邓兰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兰英和吕元平予以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与原告本人就医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机构作出的预算意见,本院认定为9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已满60周岁,不应再予计算该项损失。其诉请的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被告应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3000元。其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到外地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有:①医疗费122770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340元(30元×89天×2)、③护理费8989元(101元×89天×1人)、④残疾赔偿金116226元(25828元×15×3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⑥交通费3000元、⑦住宿费548元、⑧鉴定费3500元,合计2753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55373元应由被告邓兰英和吕元平连带赔付原告,减去被告吕元平已垫付的97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583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玉宝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邓兰英和被告吕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损失583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邓兰英和吕元平负担12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晶晶 审 判 员  梁屹斌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红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