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云顺竹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云顺竹木业有限公司,曾云,邹金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1号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九洲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法定代表人:刘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系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云顺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顺竹木业公司”),住所地:会昌县食品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7586782—2。法定代表人:曾云,董事长。被告:曾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邹金兰,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曾云、邹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曾云、邹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4日共结欠利息491084.04元);2.判令被告曾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邹金兰对其中3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贷款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11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20日,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续贷)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6.305%,借款保证人曾云;2016年2月5日、2月25日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4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均为5.655%,保证人为邹金兰、曾云,贷款抵押物为曾云、邹金兰所有位于赣州市章××新区××大道××天际××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11号。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截止2016年12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491084.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曾云、邹金兰未作答辩。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曾云、邹金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保证合同》3份,分别证明:(1)2015年8月20日,被告曾云与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2016年2月5日,被告邹金兰与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2月5日,被告曾云与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云、邹金兰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曾云、邹金兰所有位于赣州市章××新区××大道××天际××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11号)抵押给原告。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1)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2)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6、借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放款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放款600000元、2016年2月25日放款24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会昌农商银行贷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会农商行流借字第087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曾云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放款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会农商行流借字第034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毛竹林改造;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曾云、邹金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云、邹金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曾云、邹金兰还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曾云、邹金兰所有位于赣州市章××新区××大道××天际××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11号)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25日向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放款600000元、240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491084.04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拒不归还,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向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借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91084.04元,原告要求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第一笔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因原告对2016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已经进行结算,因此,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9.4575%计算;第二笔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2016年12月14日前利息已经进行结算,因此,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曾云、邹金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均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曾云对5000000元、3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金兰对3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曾云、邹金兰对3000000元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两被告名下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顺竹木业公司、曾云、邹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云顺竹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491084.04元、本金5000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曾云承担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金兰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云、邹金兰所有座落在赣州市章江新区长征大道2号天际华庭8栋801室(房屋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11号)的房屋在法院拍卖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38元,由被告江西省云顺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