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威海新康贸易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新康贸易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117号申请人:威海新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新威。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军。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37万元,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