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与刘玉青、刘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刘玉青,刘育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596号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住所地:博乐市。经营者刘敬,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青,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育红,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奇奇商行)诉被告刘玉青、刘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奇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刘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奇奇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014年1月,被告因装修在原告处赊购一些装修材料,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8338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338元及利息1487元(原告利息计算方式:8338元×年息5.35%(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12×40个月,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有1日止。),合计9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刘育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告刘育红仅为中间介绍人,原告所诉欠款系由被告妹妹刘玉青所欠,故其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被告刘玉青在原告奇奇商行赊购装修材料,并在原告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发货清单上签名,合计共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2476元,后被告刘玉青退还价值138元的货物,并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8338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338元及利息1487元,合计9825元。庭审中,被告刘育红称”2014年1月5日”最后总计的发货清单上,”刘玉红”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名字叫”刘育红”,对于2013年12月20日”发货清单”上”刘育红”签名,当庭认可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另查,被告刘玉青与被告刘玉红系姐妹关系。被告刘育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8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青在原告奇奇商行赊购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玉青应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青支付其装修材料款8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奇奇商行要求被告刘育红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5日发货清单”共计12476元”下方,被告刘育红称”刘玉红”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名字叫”刘育红”,其提交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也为”刘育红”,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之佐证。而在2013年12月20日的发货清单上,在发货清单下方”刘玉青”签名及日期下方空白处虽然有被告刘育红签名,但不能看出刘育红在发货清单上是欠款人或是其他身份,而原告提交的其他6份发货清单上也无被告刘育红签名,故原告奇奇商行要求被告刘育红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87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装修材料款8338元;二、驳回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负担59元,由被告刘玉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