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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谭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谭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民初144号原告:潘某,女,1927年3月19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谭某4,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原告潘某四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1,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原告潘某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某,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被告谭某1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已领原告二儿子谭某2、三儿子谭某3(均无子女、妻子继承)的土地补偿费50000元归原告继承(2017年4月12日起诉时是1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变更为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婚配后生育5个儿子,丈夫病逝多年,为几兄弟今后对母亲老有所养,2003年10月27日在村组委和家属谭兆仁、龙某、谭某乙、何某、执笔人潘某甲的主持下,将原告养老、财产以及承包土地分配给几个儿子管理,并写下《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第(3)条约定:母亲原有的家产、田地、果园、房屋由老四、老五继承。同时在《协议书》的第(5)条载明:老三谭某3的橙子果园由中间路分界,以坐山向,左边归母亲管理,右边由谭某1管理。原告生育的二儿子谭某2(已去世,其财产无子女继承)有3.18亩农田,龙胜镇北岸开发办征用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原告长子谭某1全部领去占为己有。原告的三儿子谭某3(已病逝,其财产无子女继承)的山场、土地,龙胜镇北岸开发办征用土地补偿款原告当然是继承人。谭某2、谭某3的土地已转化成财产,其两人没有子女、妻子继承,原告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被告将原告已逝去的两个儿子的土地补偿款领去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委托人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谭某2、谭某3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谭某1辩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母共有五个儿子,被告是长子,依次是老二谭某2、老三谭某3、老四谭某4、老五谭某5。落实承包责任制的时候,老大、老二是单独立户,父母与老三、老五共一户,老四在80年代的时候就去泗水排方上门了,户口也同时迁出,到1999年调整田地的时候,生产组把他的田地都调出去了。父亲早逝,老二谭某2于2000年6月去世,老三谭某3于2003年去世。老二、老三均未成家,他们三父子去世的时候都是作为老大的被告一人操办后事,所有的开销均由被告个人支付。老二谭某2去世以后,其田地由被告管护,有部分土地已经更新造林,种上经济作物。一直以来,生产组依照田地分派的义工、义捐都由被告代付。龙胜县城桑江北岸开发以后,征用了日新外寨的部分田地,涉及到老二谭某2的只有用材林3亩,被告是得领了补偿款;老三的田地没有被征用,不存在补偿款的事实。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退给老二和老三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一、老三的田地根本没有被征收,被告也没有领取他的补偿款;二、被告领取了征用老二的3亩用材林的征地补偿款,但要扣除如下费用归还被告:(一)地上附着物的青苗补偿归被告所有。因为老二去世后,其田地由被告管护,大部分土地已经由被告更新造林了,其他没有造林的部分杂木山也是由被告管理和维护,被告付出了多年的劳力和财力;(二)扣出被告为父亲、老二、老三操办后事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他们三人的后事开支依法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要继承他们的财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首先要偿还他们所欠的债务;(三)扣除历年来生产组按田地摊派,被告代老二付出的各种义工、义捐。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北岸二期开发征地补偿款是在2014年7月完成,被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的2月和7月,那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2016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直到2017年4月12日才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领取的钱是征收被告的土地所补偿的,只有3.25亩用材林为老二谭某2的,其他的都是被告谭某1的,不是原告所讲的那样。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县城桑江北岸(二期)开发征地补偿款553463.4元,但不能证明包括了老二谭某2、老三谭某3、原告潘某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领的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是老五谭某5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1)从证据来源来看,不符合证据规则,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如果2014年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完全可以自己向被告索要,原告完全有这个民事表达能力,不需要转给其他人来要;(3)证明人与原告本人有利害关系,二人都是原告亲兄弟,所以证明内容不足以采信,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质证意见除与证据5一样以外,还认为老四谭某4是否分得山林不能由个人说了算,且谭某4得不得山林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7(老二谭某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当庭提交原件查看,证实老二谭某2是一个人承包的经营户,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田是对的,林地是不正确的。因被告的证据1是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当庭出示了原件查看,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1)有谭某5签名,无法核实;(2)三人无权分配落实,应以土地承包为准;(3)被告刚才讲谭某2的3.25亩补偿款是被告领取了,这份证据讲是谭某5领取了,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有证人谭某2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谭某4是得领了20000元,至于是属于哪个人的补偿款谭某4不晓得。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谭某4领取的20000元就是老二谭某2的征地补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开庭,就被告提供的老三谭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质证,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二儿子谭某2(无子女、妻子继承)是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且是一个人的经营户,其于2000年6月死亡。其权利义务也消亡。被告谭某1认可于2014年7月31日领取了老二谭某2被征收的3.25亩(不是林地)土地补偿款。而诉争的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的家庭,用以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土地补偿款显然不在上述范围内,所以老二谭某2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因老二谭某2已于2000年6月去世,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及身份,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亡,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而老三谭某3的承包经营户是4人,包含了原告潘某、老五谭某5及其儿子谭依连3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谭某1领取了老三谭某3户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继承二儿子谭某2、三儿子谭某3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长赋审 判 员  李庭建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双弟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家庭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有关事项告知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