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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丽丽、张献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丽丽,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74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江丽丽,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献岭,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袁家勤,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李红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江丽丽、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丽、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5%,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2.255%并加收50%罚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068%,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55%,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55%并加收50%罚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江丽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江丽丽分别交付借款250000元、200000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两笔借款从2016年3月25日展期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255%,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同意为被告江丽丽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丽丽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江丽丽、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泗洪农商行与江丽丽、陈爽、李红军、张献岭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江丽丽,保证人为陈爽、李红军、张献岭。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陈爽、李红军、张献岭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就主合同债权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丽丽分别交付借款250000元、200000元,被告江丽丽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5日,结息方式均为每季21日结息。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054%,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5065%。2016年3月23日,被告江丽丽、袁家勤、李红军、张献岭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江丽丽,担保人为袁家勤、李红军、张献岭。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0327008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担保;展期后到期日延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00000元;《借款展期协议》为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袁家勤、李红军、张献岭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丽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未偿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泗洪农商行与江丽丽、陈爽、李红军、张献岭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江丽丽、袁家勤、李红军、张献岭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江丽丽交付借款450000元后,被告江丽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丽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展期协议》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时,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期限的协议。被告袁家勤自愿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江丽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丽丽追偿。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对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均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江丽丽交付借款200000元,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即年利率为8.5065%,原告主张展期后的借款年利率为12.255%,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向被告江丽丽交付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展期后的借款年利率调整为12.255%,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5%,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2.255%并加收50%罚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065%,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065%,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065%并加收50%罚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丽丽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被告江丽丽、张献岭、袁家勤、李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将250000万元、200000元借款交付至被告江丽丽的账户,借据载明了借款的期限、还款的方式以及结息的利率。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4.贷款结息明细1份,证明上述两笔涉案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偿还。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