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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兰玉与童恩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玉,童恩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28号原告:徐兰玉,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恩嵘。原告徐玉兰与被告童恩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恩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与徐某相熟。2015年9月1日,经徐某介绍,被告童恩嵘以经营矿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300000元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开办金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经认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与徐某相熟。被告因开金矿需要资金向徐某借款未果。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0元进行支付。被告通过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90000元后未再支付。2017年5月,原告及徐某发现被告,并要求被告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按月利率3分计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按照每月10000元向原告已支付利息9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已付的90000元利息为2015年9月1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原告仅主张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被告已付的90000元利息不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的利息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属于本次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自借贷关系成立起,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清偿30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恩嵘向原告徐玉兰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300000本金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履行款汇入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ⅩⅩⅩ支付ⅩⅩⅩ(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