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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伟文与成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文,成崔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975号原告:张伟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崔之,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伟文与被告成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成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59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小学新建小区部分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5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崔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暂时没有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连云港市师专二附小新建校区建设工程(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成崔之项目部)防水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小学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学校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云港市师专二附小新建校区建设工程(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成崔之项目部)防水工程结算单》,载明:“防水工程款合计103594元。2014年8月付1万元,2015年2月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房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防水工程结算单,还欠付原告工程款63594元,该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359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崔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文工程款6359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成崔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名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