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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特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申请钱丽丽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钱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特12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钱丽丽,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钱丽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华旭财富中心公寓式商务楼C1508室的抵押房屋;2、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息204408.93元(本金203494.88元,利息91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受偿之日交易系统信息为准);3、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9000元;4、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华旭财富中心公寓式商务楼C1508室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开发商账户,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该借款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及以被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3万元。被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0100195435的房屋产权证后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33万元,他项权证编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916**”。借款发生后,截止2017年4月6日被申请人累计发生未按约还款情形20次,尚欠贷款余额203494.88元,积欠本金2744.88元,积欠利息914.05元。经向被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表示无力继续还贷。申请人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后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案所涉借款适用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贷累计超过六次,申请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为行使债权,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钱丽丽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申请人(贷款人)和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太仓市××财富中心公寓式商务楼××室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提前宣布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申请人以所购买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太仓市××人民××路××室,债权数额33万元)。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起逾期还贷近20次,截止2017年4月6日,被申请人共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3494.88元和利息914.05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查明,申请人因本起担保物权实现之诉,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申请人应支付律师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已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后,因被申请人存在逾期还贷的情形,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03494.88元和利息91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归还之日止)。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因此,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申请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情形下,依法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有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抵押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钱丽丽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95号C1508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33万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主张的债权本金203494.88元和利息91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474元,由被申请钱丽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