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商丘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通行的王某1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28mg/100ml。经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王某1、刘某(豫N×××××号出租车车主)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超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