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桂英与余成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英,余成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60号原告高桂英,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成钊,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新县。原告高桂英与被告余成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和被告余成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成钊偿还借款1万元及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22日,被告余成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理睬,还说叫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元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余成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余成钊提供证据:与原告手机来往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要钱时骂人,并骂被告母亲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信息没有异议,但被告只复印了部分信息,而没有复印被告骂原告的短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来偿还了1万元,还下欠1万元,并于2016年元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时还约定月利率1%,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在原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成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余成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元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高桂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元月22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成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元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