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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金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金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昭,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被上诉人李金昭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来佐证其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作为鉴定车辆损失的参考性依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此数额的修车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以及修理明细来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仅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当。李金昭未答辩。李金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赔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25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昭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西超车时,与于志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金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志鹏、王树辉无责任。诉讼中,李金昭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170071元,李金昭为此支付鉴定费为8504元。事故发生后,李金昭支付施救费4000元。同时查明,冀J×××××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李金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237800元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金昭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金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车损数额170071元;2、鉴定费8504元;3、施救费4000元;共计182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李金昭的车辆损失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依法采信。李金昭支付的施救费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李金昭保险理赔款1825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或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车辆损失鉴定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